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常某、苗某甲重大责任某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麻某某,河南格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某乙,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苗某甲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被告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麻某某、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三门峡市召威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平阳矿山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分公司)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将1207坑口的采矿工程承包给平阳分公司。平阳分公司又将该坑口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苗某甲的工队。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苗某甲让没有空压机操作资格的常某操作空压机。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工作时间睡觉,未能及时发现空压机冷却水泵损坏,致使压缩机出口温度过高,引起缓冲罐内部的污油着火,导致空压机向306工作面的供气缺氧并含有碳氧化物,使正在306工作面干活的李某高、马某,宋某星、宋某、刘某丙献五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常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致使五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均应当以重大责任某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苗某甲工队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常某辩称,案发时,其操作的空压机本身有问题,多次维修过,洞内通风设施不健全,安全管理工作不完善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麻某某、苗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出示的技术报告不科学,被害人究竟是被炮烟熏死还是被空压机故障产生的毒烟熏死,证据不足;被告人苗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故应对被告人苗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三门峡市召威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平阳矿山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分公司)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位于灵宝市X镇白杨沟的1207坑口的采矿工程承包给平阳分公司,平阳分公司又将该坑口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苗某甲的工队。2009年10月,被告人苗某甲让没有空压机操作资格的被告人常某操作空压机,该空压机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断水和高温报警安全保护装置。200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工作时间睡觉,未能及时发现空压机冷却水泵损坏,致使空压机出口温度过高,引起储气罐内部污油着火,导致正在工作的空压机将不完全燃烧的碳氧化物送入坑道内,使正在306工作面干活的李某高、马某、宋某星、宋某、刘某丙献五人死亡。经法医鉴定,五人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常某无证上岗,在空气压缩机运转时,脱岗睡觉,空气压缩机断水未立即采取措施和储气罐着火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苗某甲安排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坑口作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工队对被害人亲属均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共计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苗某甲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苗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召威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故县镇白杨沟1207坑口“11.27”中毒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批某、调查报告及技术分析报告证实了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某认定等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证实了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平阳矿山工程分公司将1207坑口矿山井巷工程及采矿承包给被告人苗某甲工队的情况;三门峡市召威工贸有限责任某司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条证实了被告人苗某甲工队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的情况。2、物证水泵照片证实了案发时水泵被烧坏的情况。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二人已对1207坑口306工作面进行过通风并作了检查;证人武某、王某戊、赵某、任某、李某己、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葛某、王某癸、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对烧红的空压机储气罐及着火的工棚进行扑救以及到1207坑口306工作面对被害人施救的情况,同时证实1207坑道当时有刺鼻的、橡胶烧着的气味;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了其陪同丈夫苗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召威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拿出100多万元交给被告人苗某甲,由被告人苗某甲工队对被害人先进行赔偿,随后再和被告人苗某甲工队结算账目的事实。4、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灵宝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星、刘某丙献、宋某、马某、李某高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常某、苗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作为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平阳矿山工程分公司苗某甲工队空气压缩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被告人苗某甲作为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平阳矿山工程分公司1207坑口一工队工头,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且致五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苗某甲犯重大责任某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工队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苗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和被告人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苗某甲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人苗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