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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井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2004年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京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静珂、人民陪审员张某保参加评议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襄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7月31日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3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襄城财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承保单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一、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931.72元,误工费2688.36元、护理费26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合某x.44元;赔偿原告井某医疗费x.38元,误工费4001.28元、护理费50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合某x.02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8665.41元,护理费3425.19元、住院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合某x.6元。三原告各项费用总计x.06元。二、判令被告襄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乙申请追加伤残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井某申请追加医疗费220元、误工费5080.8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追加x.64元。三原告要求依据2011年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做为赔偿计算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事实及责任。

证据二:豫x号轿车行驶证及被告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被告襄城财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原告王某甲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某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原告井某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某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井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六:原告王某乙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某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井某伤残等级费用。

证据八: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伤残等级费用。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襄城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某、合某、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依据相关约定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负支付责任。

被告襄城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襄城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六,认为三原告伤势并不影响自理能力,不需要护理,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事实;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和病情不符;结合某原告用药清单部分用药和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这两份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原告王某乙伤残程度不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井某的伤情不适用腰部损伤,该伤不影响活动能力丧失。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证据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1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三原告即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某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931.72元,201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87天。原告井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8元,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30天。出院后原告井某又产生医疗费220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93.99元,2010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88天。经襄城中西医结合某院出具证明,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一人陪护。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井某、王某乙无责任。2011年3月30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井某、王某乙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经鉴定原告井某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王某乙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盲伤残等级为Ⅷ级。2011年4月6日三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931.72元,误工费2688.36元、护理费26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某x.44元;赔偿原告井某医疗费x.38元,误工费4001.28元、护理费50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某x.02;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8665.41元,护理费3425.19元、住院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某x.6元;三原告各项费用合某x.06元。二、判令被告襄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乙申请追加伤残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井某申请追加医疗费220元,误工费5080.8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64元。三原告要求依据2011年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做为赔偿依据。

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襄城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本案归纳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请求的各项赔偿有无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应在多大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3931.72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以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按照30元,共住院8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2610元(87天×30元),原告要求过高某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人每天30元,依照襄城县中西医结合某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用为2610元(87天×30元),原告起诉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7天,计2610元(87天×30元),原告起诉258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5、营养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870元,原告起诉86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结合某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王某甲的1-6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x.72元。

经核实原告井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x.3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以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按照30元。因受害人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1天,误工损失共计7230元(241天×30元),原告要求过高某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人每天30元,依照襄城县中西医院结合某院证明,原告住院130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用为3900元(130天×30元×1人),原告起诉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0天,计3900元(130天×30元),原告起诉384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5、营养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0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1300元,原告起诉128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6、伤残赔偿金,原告井某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是x.46元(5523.73元×20年×10%)。7、鉴定费,经核实为5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保护。9、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结合某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井某的1-9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x.84元。

经核实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某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993.99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人每天30元,依照襄城县中西医结合某院证明,原告住院88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用为2640元(88天×30元×1人),原告起诉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计2640元(80天×30元),原告起诉261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4、营养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8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880元,原告起诉870元,以原告起诉为准。5、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乙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盲伤残等级为Ⅷ级,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是x.38元(5523.73元×20年×30%)。6、鉴定费,经核实为5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保护。8、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结合某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王某乙的1-8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x.37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襄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39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原告井某的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79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以上共计x.09元,被告襄城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将理赔款x元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井某的误工费7230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某乙的护理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4元,应当由被告襄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三原告。综上,被告襄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三原告理赔款共计x.84元。

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09元,按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襄城财险公司还应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将理赔款x.26元(x.09元×70%)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原告井某、王某乙的鉴定费共1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张某按照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70%赔偿二原告700元。被告张某缺席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x.84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直接付给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理赔款x.26元直接付给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井某、王某乙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王某甲、井某、王某乙负担620元,被告张某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某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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