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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肖X、肖XX、肖XX、王XX、厦门XX建设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夏X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肖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X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厦门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肖X、肖XX、肖XX、王XX、厦门XX建设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X诉称:2010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肖X驾驶挖机去往厦门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与骑电动车经过的原告王某X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肖X驾驶的挖机系被告肖XX、肖XX、王XX共同出资购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X、肖XX、肖XX、王XX共同答辩: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厦门XX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公司已投保了相关险种,要求原告配合提供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的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材料,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肖X驾驶挖机在被告厦门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防洪土建工地施工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有各项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肖X驾驶的挖机系被告肖XX、肖XX、王XX共同出资购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厦门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之前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x元;由被告肖X、肖XX、肖XX、王XX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x元,因被告肖X、肖XX、肖XX、王XX已于诉讼前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各方当事人就此案再无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元,原告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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