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57岁。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与潘××、马××签订《合伙投资合同》,共同开发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先后分三次收到潘××、马××投资款共22万元。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将潘××、马××投资的22万元投资款退还给潘××4万元,将剩余的18万元占为己有。
2、200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把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出租,收取张××1万元房租定金,未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将其占为己有。
3、200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把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变卖,收取高××购房款3500元,未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将其占为己有。
4、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把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变卖,收取李××购房款x元,未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将其占为己有。
5、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把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变卖,收取潘××购房款x元,未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将其占为己有。
6、200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马荷丽、郑某某等人房租款、购房款共计13万元,将其中x元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剩余x元未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将其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高××、李××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他借潘××、马××的22万元钱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而且已全部归还,有潘××、马××的收条为证。2、他收取张××1万元房租定金,准备退给张××。3、他收取高××的3500元购房款,准备退还给开发商。4、他收李××、潘××二人的钱用于招商引资了,而且他单位的账册被二工局收走,无法入账。5、他收取马荷丽、郑某某等人房租款、购房款共计13万元中的x元未入账,是会计算错了账。他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也未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平舆县集体工业联社与平舆万达车辆装配总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承包行为。2、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职务侵占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筹建于2000年,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4月16日,平舆县轻工纺织局任命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期间,多次将本单位财物共计x元非法占为己有。
一、200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把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出售,收取张××买房定金1万元,将该款占为己有。
二、200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把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出售,收取高××、陈××夫妇购房款x元,将其中3500元占为己有。
三、200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马荷丽、郑某某、陈××、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房屋租金共计13万元,将其中x元占为己有。
四、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把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出售,收取李××购房款x元,将该款占为己有。
五、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把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出售,收取潘××购房款x元,将该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他于1976年10月到平舆县建材厂工作,1982年到平舆县塑料厂工作。1999年平舆县塑料厂变更为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他被任命为厂长。2000年6月,他被任命为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他自己承包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他收取了张××1万元,他准备把这1万元退还给张××;他收取了高××x元购房款,其中x元没有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他把这x元钱开支了,其中用于招商引资一部分;他收取李××的购房款x元、潘××的购房款x元,未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是因为他的账被收走了,这些钱他招商引资、发工资、日常开支用了;在2001年12月30日会计做账时,他收取马荷丽、郑某某等人房租款、购房款共计13万元,其中x元未入账,多出的x元他不知道。他即将离任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的时候,收到的房款借给了梁廷栋,用于招商引资了。他在担任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和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法人代表期间,本单位现金会计由其本人兼任。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以3万元价格购买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一套门面房,2001年5月9日交给张某某押金1万元,张某某给他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公章。由于张某某没有给他办理房产证,下余的钱他没有交,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也没有催要。后来张某某不再担任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了,他要求张某某退还押金,张某某一直不退还。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于2001年11月购买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开发的门面房,上下两层各一间,从西边数第X号。她丈夫高××与粮油批发市场经理张某某签订了协议,后来她和高××分两次交给张某某x元,张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公章。
4、证人高××证言,他于2001年买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开发的门面房,上下两层各一间,从西边数第X号。他和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签有售房协议,张某某代表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签字,他代表他家庭签字。他们交给张某某房款x元,张某某开有收据,盖了公章,给了他们住房钥匙。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张文超在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院内有房屋准备出售,便找到张文超协商购买房屋的事。张文超说该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其所有,并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后经协商,他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2005年3月22日,他交给张某某现金x元,张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公章。
6、证人潘××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3月28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东侧的门面房一套,上下两层各一间,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他把x元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公章。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东侧商住楼是他开发的,他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按七比三分成。该楼X号、X号、X号、X号房屋及X号房屋的半间归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所有,其余的归他所有。对于X号房屋,他和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拥有一半的产权。当时张某某把X号房屋卖给陈××了,但没有把其中一半的售房款给他。
8、证人方×的证言,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东侧商住楼是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提供土地,他投入资金,楼建好后按七比三分成。他们口头约定该楼从南数第1间的一半、第2间、第3间、第4间归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所有,其余的归他所有。他和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对第1间房各自拥有一半的所有权。
9、证人唐××的证言,证明他于1998年至2001年5月31日在平舆县万达车辆装配总厂任会计,账是他做的。2001年6月,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成立,他又为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做了1-5月的账。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于2001年1月至2005年3月31日在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任会计。通过核对当时的12张原始发票,实际收入为13万元,她在合计入账时记入x元,少记收入x元。库存现金多出的x元在现金会计那里。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08年10月任平舆县中小企业局局长。在他任职期间,没有安排张某某到外地招商引资,也没有安排丁三义与张某某签订延长承包期限的协议。
12、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1年5月9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收到张××租金1万元,经手人张某某。
13、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1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收到高××购房款x元,经手人张某某。
14、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与高××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与高××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房价为x元。
15、被告人张某某与周××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移交协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南侧商住楼全部竣工。经双方协商,该楼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归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所有,其余的归周××所有,已办理移交手续。X号房屋双方各拥有一半所有权,房款收回后退回周××一半房款。
16、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1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出具的11份收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收到马荷丽、郑某某、陈××、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房屋租金共计13万元,经手人张某某。
17、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2001年至2002年现金账、2001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收到马荷丽、郑某某等人房屋租金13万元,记入现金账x元。
18、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5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收到李××购房款x元,经手人张某某。
19、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与潘××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与潘××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房价为x元。
20、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收到潘××房款x元,经手人张某某。
21、平舆县集体工业联社与平舆万达车辆装配总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平舆万达车辆装配总厂承包了属于平舆县集体工业联社所有的原塑料厂,其中固定资产x元,流动资产x.15元。
22、平舆县轻工纺织局于2001年11月8日出具的合同补充说明,证明平舆县轻工纺织局将平舆县集体工业联社与平舆万达车辆装配总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根据情况可延长到2010年12月31日。
23、中共平舆县纪委平纪审(2008)X号决定,证明中共平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丁三义在未经轻纺中心党组研究、未向领导汇报的情况下,私自在《合同补充说明》上签字,使原合同承包期可延长到2010年12月31日。为此,中共平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9日决定,给予丁三义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4、平舆县公安局于1998年至2005年查账记录及提取的原始账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把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项收入,计入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目。
25、平舆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证明、平舆县万达车辆装配总厂工人工资花名册、完税凭证,证明平舆县万达车辆装配总厂系集体企业,有正规的财务账目。
26、平舆县中小企业局证明,经查平舆县中小企业局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25日党组会议记录,没有针对张某某招商引资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没有委派张某某外出招商引资,也没有对下属企业下达招商引资任务。
27、平舆县轻工纺织局(2000)X号文件,证明该局同意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筹备领导小组提出的关于筹建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实施方案。
28、平舆县计划委员会2000年X号文件,证明平舆县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0日对平舆县轻纺局关于新建粮油综合批发市场项目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轻纺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29、平舆县轻工纺织局平轻纺(人)字(1997)X号通知,证明平舆县轻工纺织局于1997年4月7日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平舆县忠诚高新化塑公司经理。
30、平舆县轻工纺织局平轻纺(人)字(2000)X号通知,证明平舆县轻工纺织局于2000年9月6日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厂长。
31、平舆县轻工纺织局平轻纺(人)字(2001)X号通知,证明平舆县轻工纺织局于2001年4月16日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
32、平舆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平中小企业局字[2005]X号通知,证明该局于2005年12月13日免去被告人张某某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职务。
33、平舆县忠诚高新化塑厂营业执照,证明平舆县忠诚高新化塑厂于1997年9月26日登记注册,地址在东环路东侧,注册资金38万元,法人代表张某某,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34、平舆县万达车辆装配总厂营业执照,证明平舆县万达车辆装配总厂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注册,地址在东环路东侧,注册资金38万元,法人代表张某某,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35、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营业执照,证明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于2000年登记注册,法人代表张学森,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36、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营业执照,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3年7月注册登记,地址在平舆县永乐大道东段,注册资金22万元,法人代表张某某,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37、平舆县诚信粮油综合市场营业执照,证明平舆县诚信粮油综合市场于2006年2月10日注册登记,地址在平舆县永乐大道东段(原塑料厂院内),注册资金22万元,法人代表张青华,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38、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1年反贪立字第X号卷宗里,未发现平舆县轻工纺织局出具的两份证明。
39、平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平舆县万达车辆装配总厂、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都属于河南省平舆县中小企业局主管,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张学森)。
40、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外,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某香泉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平舆县粮油批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及郑某香泉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梁廷栋出具的收条、借条等,证明平舆县粮油批发市场的经理张某某招商引资开支x元。
2、各种开支发票432张,计款x.9元,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用于招商引资开支各项费用计款x.9元。
3、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某、麻爱玉归还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社借款7万元本息。
4、经丁三义签字确认的平舆县轻工纺织局于200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某承租万达车辆厂属个人租赁,该局为张某某下发的厂长任命文件,主要是为了便于在工商部门办理执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关于证据1,因为在合作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平舆县粮油批发市场印章,借条、收条均显示借、收张某某个人现金,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平舆县粮油批发市场因招商引资开支了以上款项。证据2的各种日常开支、车旅费等发票432张,计款x.9元,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实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平舆县粮油批发市场支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缺乏租赁合同等书证相印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平舆县粮油批发市场系张某某个人租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另指控以下事实:
2002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与潘××、马××签订合伙投资合同书,共同开发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先后三次收到潘××、马××投资款共22万元。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将潘××、马××投资的22万元投资款退还给潘××4万元,将其中18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借潘××、马××的钱做生意用了,虽然是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名义借的,但实际上是个人之间的借款,所以没有入账。他借潘××、马××的22万元现金已全部还清,有潘××、马××的收据为证。在侦查阶段他说归还潘××、马××4万元,还有18万元没有归还的供述是错误的,当时因为他有病而忘记了。
2、证人潘××的证言,证明他以前与张某某认识。2000年,张某某以开发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为由,几次向他提出借钱。他到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看了看,认为有发展潜力,分别于2000年12月8日、2001年6月22日借给了张某某13万元和7万元。由于张某某未归还借款,他与张某某协商合伙投资入股,利润分成。张某某同意后,他们于2002年1月6日在马××家里签订了合伙投资合同书,当时彭××在场。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02年2月12日又向他要走2万元。张某某借款都打有收条、盖有公章,这22万元中有其姐夫马××10万元。后来张某某只归还了4万元,下余18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他向张某某出具的22万元的收条,是他本人于2004年4月6日写的,马××的名字是他代签的。当时张某某说准备用房子抵账,让他打个收条以便去要钱,他便给张某某出一个收到22万元的证明,实际上张某某并没有归还他钱,也没有用房子抵账。后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给他一个通知,该通知能够证明张某某没有归还他22万元钱。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给他写的通知书,是因为他多次找张某某要钱未果,担心超过诉讼时效,经双方协商,由彭××执笔起草了该通知书,打印好后张某某盖了公章,交给他一份。当时彭××知道张某某没有还钱。
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00年,潘××几次向他借钱,说是与张某某入股开发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因为他与潘××是亲戚关系,借给了潘××10万元。2002年,潘××、张某某、彭××到他家中,让他签了投资合同书。2004年,他感觉情况不好,就向潘××要钱。2005年潘××仅归还了他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给潘××写的通知书,是因为潘××多次找张某某要钱未果,当时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潘××要求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经过潘××、张某某多次协商,由他执笔起草了这份通知书,让潘××、马××按照2002年1月6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制作这份通知书时,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还没有归还潘××的钱。
5、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与潘××、马××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书,证明2002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伙投资合同书,共同开发建设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甲方)提供土地25亩,潘××、马××(乙方)投资现金22万元;甲方经营,乙方监督,按比例利润分成;甲方于2004年底还清乙方投资款。
6、第x号收据,证明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0年12月8日借潘××投资扩建市场款13万元,收款人张某某。
7、第x号收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1年6月22日借潘××、马××投资扩建市场款7万元,收款人张某某。
8、第x号收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2年2月12日借潘××、马××投资市场款2万元,收款人张某某。
9、2005年6月10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向潘××、马××发出通知一份,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几年没有利润,给潘××、马××造成一定损失,让潘××、马××按合同行使权利。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出示有以下证据:
潘××、马××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建大市场款22万元。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归还潘××、马××22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本院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x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借潘××、马××的22万元中的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经查,关于该22万元借款是否全部归还潘××、马××,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目前无法排除,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他借潘××、马××的22万元借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而且已全部归还。经查,该借款收据显示借款单位是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并盖有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公章,被告人张某某仅仅是经手人。至于该借款是否已全部归还,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他收取张××1万元定金,准备退给张××。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01年5月9日收取张××房租定金1万元,直到2008年案发时尚未退还张××,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他收取高××的3500元购房款,准备退还给开发商。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01年11月8日收取高××购房款x元,除将其中1万元入账外,开发商应得的一半购房款x元已经从总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将本单位财物35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他收李××、潘××二人的钱用于招商引资了,而且他单位的账册被二工局收走,无法入账。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拟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招商引资的有关证据,其中梁庭栋出具的借条、收条均显示借、收张某某个人现金,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因招商引资开支了涉案款项;辩护人提供的各种日常开支、差旅费等发票432张,计款x.9元,来源不合法,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用于平舆县粮油批发市场支出。有关部门将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的账册收走,并不影响其继续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单位财务进行管理。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他收取马荷丽、郑某某等人房屋租金共计13万元中的x元未入账,是会计算错了账。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01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收取该款项,其中的x元未入账,直到案发时仍由其本人占有、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系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承包。经查,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于2000年筹建,2003年7月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没有证据证明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在经营期间,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职务侵占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平舆县粮油综合批发市场经理期间,采取收入不记账等手段,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酌情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x元及所生利息,应当依法追缴。根据被告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x元及所生利息,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