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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平乐县X乡X村委大排岭村石灰窑山场自家的板栗地内烧杂草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力,引发森林火灾,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42.8亩,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赵XX、赵XX、谭XX、欧XX的证言,阳安乡计划生育服务所的证明,平乐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火灾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山林火灾标准地调查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健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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