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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安徽省池某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父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巢建新(受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池某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某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上诉人安徽省池某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杰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1日9时42分许,王振辉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昆山市开往安徽省池某市,途经锡宜高速公路行驶至锡宜线41公里处,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池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经鉴定速度小于52.19km/h),造成两车损坏,池某受伤,苏x号轿车内乘坐人姚惠芬、臧晏萍、刘遂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18日,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诉至法院称,其因刘遂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49元、无锡殡仪馆费用505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梁某某生活费x.6元、被扶养人曾某某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属交通、食宿费7993元、亲属误工费4684.98元,合计x.57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杰达公司与池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杰达公司所有,在人保池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王振辉系杰达公司驾驶员,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王振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又查明,陈某甲系刘遂梅之夫,二人生育一子即陈某乙;梁某某系刘遂梅之母,共生育刘遂梅等三女;曾某某系刘遂梅之继父,继父女关系形成于刘遂梅成年后。刘遂梅在抢救中花费医疗费x.49元,其中杰达公司垫付4875.49元,人保池某分公司垫付5000元。另刘遂梅亲属收到由杰达公司转交的人保池某分公司预付赔款x元。经委托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调查,梁某某每月养老金1250.30元。

诉讼中,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与本起事故其他赔偿权利人达成交强险受偿协议:池某受偿交强险限额内7500元;李成亮等一案赔偿权利人、吴新华等一案赔偿权利人、陈某甲等一案赔偿权利人各受偿交强险限额内x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养老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而曾某某与刘遂梅的继父女关系形成于刘遂梅成年后,故曾某某非赔偿权利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因本起事故另有其他赔偿权利人并未放弃该项权利,故陈某甲等人应与其他赔偿权利人根据各自损失大小分享交强险赔偿权。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池某提出异议,经审查,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以及车辆速度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对池某的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交通事故,王振辉承担主要责任,池某承担次要责任,且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振辉系肇事车辆皖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杰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某甲等人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王振辉的起诉,故由杰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形,认定由杰达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5%的赔偿责任。池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x.49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关于无锡市殡仪馆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乙生活费x元(x元/年×8年÷2);梁某某有生活来源养老金,且金额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其生活费不予支持;曾某某与刘遂梅的继父女关系形成于刘遂梅成年后,故曾某某非刘遂梅的被扶养人,对其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某,酌定为400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三人每人七天计算为18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驾驶员王振辉已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损害赔偿范围总额为x.9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已履行x元),超出部分由杰达公司承担85%即x.69元(已履行4875.49元),由池某承担15%即x.30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人保池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x元。(已履行x元);二、杰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x.69元。(已履行4875.49元);三、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x.30元;四、杰达公司与池某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960元,由人保池某分公司负担276元,杰达公司负担2864元,池某负担505元,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负担1315元。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与杰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提出上诉称:1)殡仪馆费用是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发生的,不应计算至丧葬费内;2)原审核定误工费、交通费过低;3)王振辉虽已受刑事处罚,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杰达公司提出上诉称:根据省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杰达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杰达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池某辩称:池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车速在限定范围内,后因出现状况,刹车致使车速有所降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速不在限定范围内,这是行车过程中较为正常、普遍的情形,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于对受害人家属的同情,未提起上诉,对杰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池某分公司辩称:其将根据交强险履行理赔义务,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鉴于丧葬费包含的项目繁多,有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且收费标准亦不统一,该规定确定了一个固定的一次性的、量化的、具体的标准。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提出在丧葬费用外,应另行计算刘遂梅殡仪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核定处理刘遂梅事故的误工费按三人每人七天计算1827元,交通费和食宿费4000元并无不当。刘遂梅的死亡给其亲属不可避免地带来精神损害,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构成刑事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王振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了刑事制裁。陈某甲等上诉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另外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省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虽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规定赔偿责任的参照比例,但该规定只是对类案审判的指导性意见。具体案件赔偿责任应参照省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结合侵权人过错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本案中,王振辉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追尾撞击同方向池某驾驶汽车。王振辉的过错行为更具有主导性,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已超过70%,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核定相关赔偿义务人杰达公司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杰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曾某某负担600元,杰达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陈某芳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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