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鸿装饰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瓯,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景春,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里南住宅服务公司(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张飚,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意鸿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里南住宅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苏里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苏里南公司与意鸿公司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为了解决定单x至x的质量问题,意鸿公司给苏里南公司所有定单金额20%折扣加海运费,即80,000美元;意鸿公司免费为苏里南公司船运4个40’HC集装箱的PVC墙板作为上述的折扣,苏里南公司为这4个集装箱支付海运运费”。苏里南公司的x先生和意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
2005年6月23日、8月17日,意鸿公司两次致函苏里南公司代理律师,表示前述赔偿协议已经意鸿公司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协商变更,并已履行完毕,不同意苏里南公司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经交涉无果,苏里南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07年10月9日,苏里南公司的x先生、x’x.V.公司(以下简称x’SN.V.公司)的G.x先生和x公司的H.x先生一致确认同意x先生代表的苏里南公司作为唯一采购方享有对意鸿公司基于2005年3月10日赔偿协议产生之索赔权利,而曾经也作为采购方之x’SN.V.公司的G.x先生和x公司的H.x先生放弃对意鸿公司的索赔要求。
2008年9月18日,x公司的H.x先生致函原审法院,声明:x公司和x’SN.V.公司都是名义上的买方,而真正的买方是苏里南公司,意鸿公司提供的证据4、5的函件内容是不真实和伪造的。
另查明:(一)苏里南公司提供的13张海运提单中,发货人均为意鸿公司,承运人均为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13张提单中,载明收货人为x’SN.V.公司的G.x先生、通知方为苏里南公司的提单一共有8张,该8张提单上记明销售确认书定单号的有x、x、x、x、x;载明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苏里南公司的提单一共有5张,该5张提单上记明的销售确认书定单号为x、x、x、x、x。上述提单涉及的定单号均在苏里南公司、意鸿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二)2005年10月14日,苏里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经公证认证的业主证书,确认x先生是苏里南公司的助理。(三)苏里南公司提供了18份销售确认书,其中11份的编号为x-x、x-x,卖方均为意鸿公司,而买方确认处的签名为x先生,上述11份销售确认书的编号在赔偿协议涉及的定单编号内。另外7份销售确认书的编号为HSS打头,卖方也是意鸿公司,而买方确认处的签名有x先生、苏里南公司法定代表人x。意鸿公司提供的17份销售确认书编号为x-x,均在赔偿协议涉及的定单编号内,而意鸿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买方确认处之签名为G.x先生和H.x先生。苏里南公司、意鸿公司各自提供的编号相同之销售确认书中,除买方确认处的签名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
审理中,苏里南公司认为其付清了所有货款,因苏里南公司在交易初期不具备进出口权,故存在委托案外人付款及交易的情况。意鸿公司认为苏里南公司的观点不成立,即便苏里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是作为案外人公司的代理垫付的,货款主要还是由案外人支付的,苏里南公司并不是真正的买方。苏里南公司、意鸿公司均认为本案赔偿协议所涉定单之货款已经付清,苏里南公司也确认没有收到意鸿公司任何赔偿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苏里南公司、意鸿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纠纷之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里南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赔偿协议来向意鸿公司主张赔偿款项以及意鸿公司是否应向苏里南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苏里南公司、意鸿公司之间为解决定单x至x的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应遵守各自的义务,全面适当地履行该协议。现苏里南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意鸿公司针对苏里南公司之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签订协议时,意鸿公司误认为苏里南公司是x公司的代理,从而将应该赔偿给x公司之款项错误地通过协议确认赔偿给苏里南公司;2、与意鸿公司交易的买方是x公司,苏里南公司没有证据表明x公司授权其就赔偿协议提起诉讼;3、赔偿协议已经过意鸿公司和x公司协商变更为新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苏里南公司依据失效的赔偿协议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意鸿公司辩解之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意鸿公司认为苏里南公司是x公司的代理,对此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苏里南公司提供的x公司之H.x先生的声明却证明了最终真正买方是苏里南公司。而意鸿公司认为苏里南公司仅为买卖过程中的通知方,实际收货人为x’SN.V.公司的G.x先生,但苏里南公司证据中有5张提单涉及赔偿协议所包含的定单号,而该5张提单的收货人和通知方均是苏里南公司。即便退一步讲,当初的部分交易定单之收货人不是苏里南公司,但也不能就此推定苏里南公司不是买方,况且本案中意鸿公司所主张之真正买方x’SN.V.公司的G.x先生和x公司的H.x先生,在与苏里南公司x先生的协议声明中也一致确认,苏里南公司作为唯一买方享有依据赔偿协议对意鸿公司的索赔权利。由此可见,意鸿公司关于苏里南公司不是买方,仅仅是通知方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意鸿公司认为原赔偿协议已被其与x公司达成的新协议所取代,且已履行完毕,但是意鸿公司为该项辩解提供之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未被原审法院采纳,更何况意鸿公司提供之未被采纳信函的发信人x公司之H.x先生致函原审法院,再次声明确认苏里南公司作为最终真正买方的地位以及基于赔偿协议索赔的权利,并进一步表示意鸿公司提供的信函是伪造的和内容不真实的。因此,意鸿公司并未能证明本案苏里南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赔偿协议已经被其他协议所取代。至于意鸿公司陈述之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观点,因其所谓的新协议并未得到原审法院确认,故履行完毕之观点亦不能成立。即便存在意鸿公司向案外人公司按照其所谓的新协议履行了赔偿,也与本案无关,意鸿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向本案的苏里南公司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这一点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了确认。鉴于意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对于意鸿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苏里南公司请求意鸿公司依据赔偿协议支付8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意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里南公司货款损害赔偿金80,000美元。
意鸿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x公司,原判错误认定买方为苏里南公司。系争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判错误判令意鸿公司再次履行赔偿协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苏里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里南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正确,苏里南公司与意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公司出具给一审法院的说明中已说明x公司是名义上的买方,真正的买方是苏里南公司。正是因为意鸿公司明知苏里南公司是真正的买方,所以意鸿公司才与苏里南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用以解决货物品质问题。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意鸿公司上诉称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x公司,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材料未经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意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里南公司提供的x公司之H.x先生的声明却证明了最终真正买方是苏里南公司,意鸿公司对H.x先生的身份亦无异议。因此,意鸿公司上诉称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意鸿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赔偿协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意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鸿装饰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