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之朋友)。
被告韩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偿付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5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人民币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