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住(略)。
被告郑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年籍同上)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易某为与被告董某、郑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09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董某(同时作为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11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某路,被董某驾驶的登记在郑某名下的机动车撞击,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1,641.79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的诉权。2、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郑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律规定判决。
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9日11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某路,被董某驾驶的登记在郑某名下的沪x机动车撞击,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今后行二期内固定去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3、事发后,被告董某向原告预付8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董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郑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可以确认为11,527.79元(不含住院伙食费114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2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220元(30元/天×74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220元(30元/天×74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依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认为7,295元(17,510元/年÷12个月×5个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8,0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确认为160元(20元/天×8天,含住院伙食费114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及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确认为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9)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根据鉴定结论,予以保留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余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董某赔付,郑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在取得前述款项之日,退还董某8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易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某应赔付原告易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415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907.79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8,3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易某在取得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董某人民币元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易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84元(原告易某已预交人民币106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2.42元,由原告易某负担人民币43.42元,被告董某负担人民币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方晓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