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7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11月20日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4月30日婚生一女孩李某觉,已经成年。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长期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家庭关系不能和睦相处。且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很少与原告发生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7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11月20日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4月30日婚生一女孩李某觉,已经成年。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就能建立一个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