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四普庄X号,系被告人唐某之父。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乐某吉、被告人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1和辩护人刘某闰、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唐某华、李某、李某凤(均在逃)经过踩点预谋盗窃停放在郴州市下湄桥“恒昌停车场”内的一台卡特牌320C型挖掘机。同年1月26日,唐某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雷某后,由被告人雷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并一起在郴州市X路利群招待所的一客房内同李某、李某凤一起商量实施盗窃挖掘机,被告人雷某、唐某均表示同意。当日晚21时许,五人一起来到郴州市下湄桥“恒昌停车场”后,李某以“受被害人任某委托前来开车”的名义骗得停车场守卫人员的信任,并由唐某华用板手撬开挖掘机的驾驶室门,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台卡特牌320C型挖掘机开出“恒昌停车场”,停放在107国道旁等候唐某华已付500元运费事先租用的一台湘Lx号车牌的大型拖车。拖车到后,五人将盗得的挖掘机用拖车运至郴州市X镇被告人杨某选定的一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联系销售。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挖掘机系被告人雷某、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后还积极联系要买家郑某某前来郴州市X镇看挖掘机。1月28日早上,郑某某与朋友一起赶至郴州市X镇,经过观察、试车后郑某某认为挖掘机可以。双方经过协商后,被告人雷某、唐某、杨某等人以40.68万元将盗得的挖掘机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在要求李某等人写好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并留下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后,将购车款转至李某开的账户。盗得的挖掘机由被告人杨某联系拖车帮郑某某运至广州市。案发后追回了被盗挖掘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所得赃款,被告人雷某分得13万元、唐某分得2万元、杨某分得4万元;唐某华、李某、李某凤分得21万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掘机案发时价值49.5万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已查明被告人雷某、唐某均具有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另被告人雷某还具有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还具有系未成某犯罪和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具有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退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和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并据此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对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上十四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对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对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刑。为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是被动参与盗窃且在整个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认罪态度好,又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雷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分主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又是未成某犯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唐某华、李某、李某凤(均在逃)经过踩点预谋盗窃停放在郴州市下湄桥“恒昌停车场”内的一台卡特牌320C型挖掘机。同年1月26日,唐某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雷某后,由被告人雷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并一起在郴州市X路利群招待所的一客房内同李某、李某凤商量实施盗窃挖掘机,被告人雷某、唐某均表示同意。当日晚21时许,五人一起乘车来到郴州市下湄桥“恒昌停车场”后,李某以“受被害人任某委托前来开车”的名义骗得停车场守卫人员的信任,并由唐某华用扳手撬开挖掘机的驾驶室门,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台卡特牌320C型挖掘机开出“恒昌停车场”,停放在107国道旁等候唐某华已付500元运费事先租用的一台湘Lx号车牌的大型拖车。拖车到后,五人将盗得的挖掘机用拖车运至郴州市X镇被告人杨某选定的一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联系销售。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挖掘机系被告人雷某、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后还积极联系要买家郑某某前来郴州市X镇看挖掘机。1月28日早上,郑某某与朋友一起赶至郴州市X镇,经过观察、试车后,被告人雷某、唐某、杨某等人以40.68万元将盗得的挖掘机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在要求李某等人写好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并留下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后,将购车款转至李某开的账户。盗得的挖掘机由被告人杨某联系拖车帮郑某某运至广州市。案发后追回了被盗挖掘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所得赃款,被告人雷某分得13万元(其中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后从其银行卡内缴获了非法所得x元)、唐某分得2万元(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缴了非法所得2万元)、杨某分得4万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缴了非法所得4万元);唐某华、李某、李某凤分得21万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掘机案发时价值49.5万元。2011年2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损失6000元给被害人任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5日10时许,北湖公安分局下湄桥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将其抓获。2月16日1时许,派出所干警在郴州市五岭宾馆305房将被告人雷某抓获。同日12时许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雷某的积极配合下在苏仙区X区KK网吧门口将被告人唐某抓获。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二被告人均系成某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被告人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某人,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均证明,案发的现场位置及概貌。
5、银行查询存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将盗得的挖掘机销赃后得款数及分赃得款情况。
6、视频资料证明,①案发时被告人盗车的情况;②被告人用拖车运赃物时途经路段某情况;③被告人在储蓄所转账分赃时的情况。
7、被告人销赃时与郑某某签定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停车场停车登记和停车卡均证明盗窃和销赃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挖掘机案发时价值为x元。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挖掘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10、辨认笔录证明,恒昌停车场门卫李某某、收赃人郑某某、被告人杨某分别辨认出参与作案的人员为:唐某华、杨某、李某、雷某。
11、被害人任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24日任某将自己的一台挖掘机停在“恒昌”停车场内,1月28日早上8时许发现被盗。被盗挖掘机是“卡特320C型”,挖机编号为“x”,车身是黄色的,挖机右后车身下方被撞过,有个洞。2010年5月28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以x元购买。2011年1月26日18时40分许,任某接到“(略)”号码打来电话,要找自己开挖机帮他做事,任某当时没答应。之后,任某回了两次电话但对方没有接。
1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雷某以前在唐某华那里学习驾驶挖机技术,也与他一起做过事。在耒某做事时,认识了李某(系唐某华妻子的邻居),唐某是雷某雇请开挖机的。四人均熟悉。2011年1月26日早上,唐某华用“(略)”手机打电话叫雷某到郴州市内来。当天中午1时许,雷某从老家赶到郴州市X路“利群招待所”房间见面,唐某华以及其妻子李某凤、李某都在场。唐某华、李某对雷某说:“下湄桥瓷厂桥头位置停车场有台x—C型挖机,我们一起去偷。”雷某问是否安全唐某华讲安全,尔后,唐某华说“我要李某做了个假身份证,名字和照片是真某,身份证号以及地址是假的,写了长沙的地址”。雷某同意了。唐某华提出要唐某也参加,让唐某开挖机。雷某打了唐某的电话叫他过来。唐某赶过来后,也同意了。之后,商量具体如何偷挖机的细节,唐某华他们前几天还到停车场打听到挖机老板的电话,还说已经联系了买家。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雷某等人一起到了停挖机的地方,几人一起在停车场门口一盒饭店吃了饭。吃饭前,唐某华用他的手机打了挖机老板的电话,确认老板不在停车场,且故意问老板能否帮忙做事,老板拒绝了。之后唐某华、唐某、李某到停车场看挖机,并用钥匙打开了门。饭后,唐某华还用手机联系了拖车司机,约好司机21时许到下湄桥瓷厂桥头拖挖机。等了大约1小时,唐某华联系好拖车,说好几分钟就到。于是,按照商量的雷某和唐某华到了107国道瓷厂门口望风,唐某和李某到停车场开挖机。守候停车场的老头向李某要停车单,李某就拨打了唐某华的手机,并故意给老头听,唐某华用普通话说他就是老板,停车票掉了叫他们开走,老头相信了。李某履行了停车场的手续后,由唐某将挖机开到107国道路边。等了几分钟,拖车到了,唐某将挖机开上拖车。之后唐某华叫拖车司机运到石盖塘镇去。几人乘坐一辆的士,唐某华在的士上说买主是杨某联系的,杨某要分得10%。唐某华之后联系了杨某。几个人到石盖塘镇X路口后,在马路上与杨某见了面。唐某华对杨某说:“偷来的挖机拖来了,停在哪”杨某说苏仙区X镇他朋友有个停车场。之后,杨某一起坐车带起到了良田镇X路附近一停车场,将挖机停放在那。雷某付了500元拖车费给老板,之后和唐某回到了市内。唐某华、李某凤、李某留在良田。
2011年1月28日早上,雷某接到唐某华电话告知老板要来看挖机。9时许,雷某与唐某赶到良田。一个从广州市来的做二手机老板(即郑某某)看了挖机,觉得还可以。开始开价48万元,最后经过协商以40.68万元成某。当时,买挖机老板要挖机手续。唐某华说没有手续。老板就提出要写一个协议并复印一张身份证。之后写了协议,并复印了李某那张假身份证。搞好手续后,当日中午到郴州市五岭广场一家农业银行付款,由于老板的银行卡坏了,只付了5万元。于是李某、杨某就陪同老板到广州市拿钱,与老板一起来的就帮他押送挖机回广州市。
2011年1月29日,唐某华、李某、唐某、杨某和他妻子、雷某六人在郴州市“假日宾馆”房间内分钱。杨某按照10%分得4万元,唐某华、李某共分得21万元,雷某和唐某共分得15万元。中午一起在郴州市X路农业银行由李某转账到雷某的银行卡上。之后就分开了,直到现在没再见面。
另外唐某华的妻子李某凤在商量事情以及偷挖机的时候,她都在场,而且全部知道这些事。在商议分钱时,杨某的妻子也在场。雷某和唐某分得的15万元,雷某分了2万元给唐某,帮他还了1万元债务,剩下的12万元,花了7万元,还剩下4万元在存折上。
1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雷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另外其供述还证明,在下湄桥“恒昌”停车场,唐某和李某带着扳手撬挖机驾驶室门,但没有撬开。之后,叫来“小唐”(即唐某华)撬门,撬了五、六分钟将挖机的门撬开。随后,唐某进入驾驶室用雷某挖机的钥匙启动了挖机。盗得挖机拖到石盖塘找到杨某后,杨某问“小唐”挖机哪来的,“小唐”告知是在下湄桥偷来的,并问杨某是否有人购买,可分给杨某10%的报酬。
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大概农历十二月十几的样子,“小唐”(即唐某华)打电话说他想将那台卡特挖机卖掉,要杨某找买主。当天晚上10时许,“小唐”租了台车将挖机运到石盖塘,一起来的有雷某(即雷某)、耒某(李某)、一个叫小胖的(唐某)、一个女人(唐某华的妻子)。杨某开着面包车看过挖机后带他们一起到了良田镇一停车场,用杨某的名字登记存放。第二天,“小唐”问是否联系好买家。杨某告知已联系了广州市的郑某傅(即郑某某)。1月28日早上8时许,郑某傅打杨某电话说已到良田镇,他是从广东开了台面包车直接到良田看挖机的,与他一起来的还有三、四个人。杨某开着其哥的面包车到了良田,“小唐”他们已在那里等候。大家一起看过挖机并试了机后,在一起吃了早饭。在吃早餐时,“小唐”、耒某和郑某傅谈好以40.68万元成某。然后一起到了五岭广场农行,郑某傅将钱打入耒某的账上。但当时郑某傅银行卡坏了没转成。然后一起在面包车上谈事,在车上杨某担保郑某傅将钱转到位,可以先叫郑某傅将挖机拖走。于是一起回到良田,杨某联系了一台拖车将挖机拖走。当天下午,郑某傅打电话告知已将钱转到账上。1月29日,杨某、“小唐”、耒某、雷某、小胖和那个女的一起到升平路办理转账手续,他们将4万元转到杨某账上。
杨某的供述另证明,“小唐”他们交易时没有购机发票和海关证明等手续,签订了买卖合同,复印了耒某的身份证给郑某傅,其他手续没有。这台挖机是一台日本产卡特牌的,新款价值110万元以上,二手挖机在五六十万元左右。这台挖机应该用了七八年(使用年限30年),性能还可以,简单修理可以正常使用。价格应该在50万元左右,40.68万元杨某认为偏低了。一般二手挖机应该有海关证明、购置发票(国产的要有购买发票、保险证明等相关证明),但该机没有任某手续。另外“小唐”叫杨某联系卖的挖机告诉了杨某是从耒某那边偷来的。杨某也是为了赚点钱,因做生意亏了本想通过这种方式赚点钱。杨某分得4万元,因为销售挖机前谈好按照卖价的10%给好处费。杨某没有告诉郑某板挖机是如何来的这个情况。
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现在广州市X区经营机械配件。2010年下半年,通过一、二次业务交往认识了湖南郴州市的杨某朋友,是从事机械配件维修工(即杨某)。在2011年1月28日前十多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接到杨某的电话,称有台卡特320C型挖掘机,机子是全原装进口的,状况良好,是从深圳的二手市场花60万元买回来的,因为这边老板不会经营赚不到钱,加上快年底了,股东等着钱用,机子买回在工地只做了两个月事,准备转让。郑某某问杨某挖机要多少钱杨某说39万至40万的样子。过了几天,到了1月28日的前两、三天,杨某就一直电话频繁催促,挖机已经从工地拖到厂里了,想买就快过来。2011年1月28日凌晨时分,郑某某便叫上弟弟郑某全开着面包车,和其哥哥郑某辉、员工黄奎、周卫东五人一起从广东出发,送他们回家过年,顺道来郴州市看挖机。1月27日出发时,郑某某便与杨某联系好了,告诉挖机在良田镇。1月28日早上7时许,郑某某等人到了良田镇后便打了杨某电话,大约半小时,杨某开了台面包车到了停车场,加上司机有五、六个人,经杨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杨某说挖机是李某的。这时,对方一瘦高个子年轻人(即唐某华)讲他也是挖机合伙人之一。当时,郑某某等人在停车场内试了机,感觉挖机还可以便准备买下。李某在现场很少说话,都是那个瘦高个子年轻人在出面作主交谈。对方开始要42万元,最后谈到40.68万元。双方一起到良田街上吃早餐,吃饭时问了他们挖机是不是偷来的对方人讲不是偷来的,早饭后回到停车场,郑某某到李某面包车上,李某他们写了转让协议给郑某某。谈妥后,杨某联系了拖车将挖机拖回广州市,郑某某的员工黄奎随行。郑某某坐上李某他们的面包车到银行转账。到郴州市的一家农业银行,到自动柜员机先转了5万元到李某账上。后郑某某与李某、杨某三人坐高铁返回广州市。当天下午四五时许,郑某某将余款35.6万元转帐,另将800元现金给了李某。1月28日晚12时许,挖机拖回广州。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2日,被盗挖机车主将车停在停车场,23日开走后,24日又停在停车场。26日有三人将这台挖机开走,不是车主来开走的。也就是1月26日21时许,有三个年轻男子走进停车场,他们交了这两天的停车费,并在提车卡上签了字。在他们取车过程中,李某某向他们报了车主的手机号码,他们拿出手机拨打了车主的号码,让李某某接听,当时没注意看电话号码,跟车主说有三人来取车,听手机那边好像车主声音说是的。然后要他们在取车卡上签了字,留了身份证,一个叫李某的和另两人一起,他们拿出钥匙打开车将车开走的。当时还跟出来看,他们将挖机开上了一辆拖车,车牌是湘x。1月26日前,这三人的其中一人来停车场询问过挖机的事情,李某某还将车主联系方式告诉他了。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晚21时许,一辆拖挂车停在自己店子旁边。过了会,从“恒昌”停车场开来一辆挖机。尔后,从拖挂车上下来两人指挥,将挖机开上了拖挂车朝下湄桥加油站走的。拖挂车上有三人,身高都在165厘米,身材胖胖的,讲郴州话。
18、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明,段某乙是苏仙区X镇“悦丰”停车场守卫的,2011年1月26日晚11时许在停车场上时,突然来了二、三个年轻人讲把拖车上的挖机要停放在场内,问一天多少钱。段某乙便告知要30元。随即那伙人将挖机停了进来就走了。1月28日中午12点多,停车的那伙人将挖机拖走了,其中一人给了90元停车费,并在停车场收费的账本上签了字叫“杨某”,联系方式“(略)”。
19、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购买了一台解放牌红色后八轮拖车。2011年1月26日21时许,其和司机在郴州市下湄桥瓷厂路口107国道旁拖了台“卡特牌”挖机(黄色的)运到苏仙区X镇一家大型停车场。打电话拖车的是个陌生人(手机不记得了),说他有台挖机要运到良田镇大修,他们付给运费500元。
2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年前其丈夫杨某给了一张银行卡,告诉其别人转给他4万元。现在知道该钱来路不明,将4万元退给公安机关。
21、证人段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0日,其儿子唐某拿回2万元钱,说是在外开挖机做事发的工资,当时他给了x元,自己留了8000元。现将2万元退给公安机关。
22、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雷某、唐某、杨某的非法所得分别为x元、x元、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雷某、唐某参与了实施盗窃挖掘机的商量和盗窃过程,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雷某在本案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某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三名被告人量刑时,在公诉机关查明三名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外,还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后从其银行卡内缴获了非法所得x元;3、被告人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雷某、唐某的量刑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之下,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雷某、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赃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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