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整流器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康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整流器厂、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财产保全费1879元,合计4568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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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骆XX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