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五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国家税务局,地址:仁寿县X镇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国家税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戈,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川x号轿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x元。现该车已维修好并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只给付x元,尚欠x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国家税务局辩称:其系根据眉山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欠条欠维修款x元;其系非专业机构,在出具欠条时无法认识和确认修车价格,故该欠条无效。后仁寿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维修费为x元,其已给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所有的川x号天籁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4月11日经眉山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认定维修款为x元。被告即将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并于2009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总金额以物价局报价为准(其中工时费6500元)。同年6月26日该车修理完工,被告当日接车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有我单位(仁寿县国家税务局)尼桑天籁小车川x,其底盘号(x)在四川华信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维修,现已完工。维修金额为小写:x(大写:壹拾壹万壹千玖百肆拾捌整)由于该事故的肇事方现无力支付以上维修费用,故暂由我单位欠贵公司维修费(壹拾壹万壹千玖百肆拾捌整)其本次维修费用在2009年12月26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清”。
川x号小车涉案道路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仁寿县人民法院(2009)仁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川x号小车的车损为x元。该款被告已于该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维修合同》、欠条、《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仁寿县法院经(2009)仁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川x号车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合同,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已将川x号车维修完工并交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依约支付维修费。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维修费价款为x元,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仁寿县人民法院认定的车损属法定认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优于法定,被告应支付维修费x元。被告以法定认定的车损x元作为抗辩而拒付所欠的维修费,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以其对车辆维修专业知识不够了解,而认为维修费过高,可另案以重大误解为由提出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国家税务局给付原告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7元,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晓琴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