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华X、光头),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应范晓飞(已判处刑罚)请求,伙同付谭伟、亓贺伟(均已判处刑罚)持刀、钢管到安阳市X路曙光小区紫薇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范晓飞、付谭伟、亓贺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景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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