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开封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与清丰县X镇X村民田XX达成购买12吨禾丰饲料的口头协议,2009年7月22日田XX向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去3.1万元货款,李某某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7月24日将3.1万元转到自己账户,分多次支取后逃匿。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田XX经济损失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XX陈述及其营业执照,证人段XX、娄X证言,银行账证,李某某人事档案,退款及领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主观无诈骗的故意,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段XX、娄X证言、银行凭证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将田XX汇来的货款3.1万元转到自己银行卡上,从公司跑掉,并更换手机号,致使无法联系,将货款挥霍掉,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法院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