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19日8时许,(略)刘某某(小名八斤)到白柳镇X村小学给学生照相,被告人鲁某甲路过学校互相招呼,刘某某说到鲁某甲家喝酒,鲁某应。刘某某照完相后,便到鲁某甲家喝酒吃饭。酒后又给鲁某甲等人照相,照完相,刘某某发现自己用垫相机的20元钱不见了,让鲁某甲给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便和鲁某甲一起到学校找田某某老师评理。在田某某的办公室,刘、鲁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因鲁某甲打不过刘某某,鲁某好给付刘某某32元钱(照相12元和赔偿20元)。付钱后,鲁某甲在离开时说“你等着瞧”。随后,被告人鲁某甲回家取出一支“土枪”,并藏匿于学校操场边的树林中。
鲁某甲走后,刘某某与田某某商定到鲁某甲家退钱和解,当田某某陪同刘某某走到鲁某甲藏匿的树林约30米远时,鲁某甲便向被害人开枪,当场将刘某某打死,致田某某胸部受伤,后田某某被送到县医院治疗三天。作案后,被告人鲁某甲持枪外逃,途中将“土枪”扔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鲁某甲因冒用王雄周的假身份证,被浙江嘉兴市X区分局民警盘查时抓获。被告人鲁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鲁某甲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甲对自己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某并致伤田某某的事实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犯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行为,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8时许,(略)刘某某(小名八斤)到白柳镇X村小学给学生照相,被告人鲁某甲路过学校时和刘某某互相打招呼,刘某某说到鲁某甲家喝酒,鲁某允。刘某某照完相后,便到鲁某甲家喝酒吃饭。酒后又给鲁某甲等人照相,照完相,刘某某说自己用于垫相机的20元钱不见了,让鲁某甲给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俩人一起到学校找田某某老师评理。在田某某的办公室,刘、鲁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鲁某付刘某某32元钱(照相12元和赔偿20元)。付钱后,鲁某甲说:“你等着瞧!”便离开了田的办公室。被告人鲁某甲回家取了一支“土枪”,藏匿于学校操场边的树林中。
鲁某甲走后,刘某某与田某某商定到鲁某甲家退钱和解,当田某某陪同刘某某走到鲁某甲藏匿的树林约30米远时,鲁某甲便向被害人开枪,当场将刘某某打死,致田某某胸部受伤,后田某某被送到县医院治疗三天。作案后,被告人鲁某甲持枪外逃,途中将“土枪”扔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鲁某甲因冒用王雄周的假身份证,被浙江嘉兴市X区分局民警盘查时供述了自己曾杀害刘某某并致田某某受伤的事实,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某系旬阳县X村小学教师,其证:1999年4月19日8时许,刘某某来给该校四年级学生照相,鲁某甲这时也来与他合了一张影。之后刘某某与鲁某甲一起走了。当日15时许,他们俩来到他办公室,刘某某说他身上带的20元钱在鲁某甲家不见了,认为是鲁某甲拿了,让鲁某给他。鲁某甲不承认拿了刘某某20元钱,二人为此争吵并厮扯。后鲁某甲给了刘某某32元钱,其中12元是刘某某照相的钱。鲁某甲说了句“你等着瞧”,便走了。鲁某后,刘某某说他是生意人,为此事结仇不好,让他一起去鲁某甲家给说和,把12元钱退给鲁某甲。当他们走到学校操场至三组公路交汇处时,突然一声响,他见自己胸前流血了。又见刘某某双手抱着头倒地,鲁某甲拿着一杆土枪用捅条捅着枪管走到他们跟前。他用手指着流血的胸前,鲁某甲说“给你看伤”。他就沿着公路X村支书,鲁某甲对着躺在地上的刘某某说:“要整就把你整死!”便拿着枪向吉家坡方向走了。
2、证人鲁某某系被告人鲁某甲同组村民,其证:1999年4月19日15时许,他给陈世斌家帮忙后同鲁某斌、鲁某一起往回走到胡千龙家对面公路上时,听到一声枪响,之后见鲁某甲手里拿了一杆枪向他招手说“勇娃子,来给你说个话”。他上去抓住鲁某甲枪管,感觉枪管很烫。鲁某甲说“不会打你的”,“八斤”诈他钱,被他打死了。他手一松,鲁某甲提着枪朝吉家坡方向走了。
3、证人唐某某系证人田某某同事,其证:1999年4月19日上午,见刘某某来给学生照完相后与鲁某甲一起走了。15时许,刘某某和鲁某甲在田某某办公室吵架。他问刘某某为何吵架刘说别管他的事。他便从学校回家了。17时许,两个学生到家来说刘某某被枪打死了,田老师让赶紧过去。他走到操场边时,见刘某某倒在地上,身上到处是血,人已死了。他赶到鲁某军门上,见田某某胸前有血。田某某说鲁某甲用土枪打伤了他,还打死了刘某某。
4、证人鲁某斌系被告人鲁某甲同组村民,其证:1999年4月19日中午,他与鲁某某给别人帮忙后一起往回走到离学校不远处,听见一声枪响,他们又往前走到鲁某垭时,见鲁某甲拿着一杆长枪站在地和3g之间,鲁某甲喊鲁某某去他给说话,鲁某某到跟前后抓住鲁某甲的枪管。他见离鲁某甲不远的地上躺着一个死人,他害怕,便走开了。
5、证人李xx系被告人鲁某甲同组村民,其证:1999年4月19日8时许,见刘某某和鲁某甲一起到了鲁某甲家。10时许,他从地里往回走到鲁某甲房门前时,听他们在屋内喝酒。当天中午,听见门外狗叫,他出门见鲁某甲左手拿了一杆土枪从门前朝学校方向走。他之后上山放牛时听到有枪声,后听人说鲁某甲用枪在学校跟前把刘某某打死了。
6、证人王xx系证人李xx之妻,其证言内容与证人李xx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楚x系被告人鲁某甲同村X村民,其证:1999年4月19日中午,他从县城回家走到西沟河水库时,听到“咚”的一声响,当他走到鲁某垭时,见刘某某倒在地上,人已死亡,田某某也受了伤,听说是鲁某甲用枪打的。
8、证人鲁x辉系被告人鲁某甲之父,其证:1999年4月19日早晨,刘某某与鲁某甲一块到家里来后,鲁某甲到商店买了一些菜和酒,他帮忙把饭给做好,刘某某、鲁某甲、鲁x虎、李x臣四人一起喝酒,他吃饭后就出门了。15时许,刘某某和鲁某甲一起走了。半小时后,鲁某甲回家从屋内拿了一支枪走了。
9、证人鲁x芳系被告人鲁某甲之兄,其证:1999年4月19日10时许,他去地里干活路过鲁某甲门前时,鲁某甲喊他进屋喝酒。他进屋后见刘某某、鲁某乙、李某和鲁某甲在喝酒,他坐下喝了一点后因有事就离开到本村X组陈世兵家帮忙。当日16时许,他与鲁x德等人一起朝回走到西沟垭小学100米处时,见刘某某躺在地上,鲁x德到跟前看后说:“刘某某死了”。田某某说是鲁某甲用土枪把刘某某打死的,把他也打伤了。他和别人一起把田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10、证人鲁x虎系被告人鲁某甲同组村民,其证:1999年4月19日上午,他去喊鲁某甲一起去给陈xx家帮忙,见刘某某、李某、鲁某芳在他那喝酒,鲁某甲让他也坐下一起喝,之后,刘某某给大家照了一些像,他就到陈xx家去帮忙了。当日16时许,他回家走到鲁某垭时,见刘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他走到鲁x军门上见到田某某,田说鲁某甲用土枪打死了刘某某,也打伤了他。
11、证人李x臣系被告人鲁某甲同组村民,其证:1999年4月19日上午,他与刘某某、鲁某乙在鲁某甲家喝酒,期间鲁某芳也来在一起喝了酒。鲁某甲和刘某某都喝多了,他们一起照了一些像后他先走了。下午听人说鲁某甲用枪把刘某某打死,把田某某打伤了。
12、证人鲁某国系被告人鲁某甲同组村民,其证:1999年4月19日,他到鲁某刚家去路过鲁某甲门上时,见李某、鲁某乙等人在鲁某甲家喝酒。后来他到一组去给别人帮忙。16时许,他与村长等人一起回家走到鲁某垭时,见地上躺了一个人,面前有血,他没看是谁,回到房子后,见田某某手捂胸口坐在他门上,田某某说是鲁某甲用枪打死了刘某某,打伤了他。
13、证人鲁某新系被告人鲁某甲所在村党支部书记,其证:1999年4月19日,田某某说鲁某甲与刘某某为20元钱发生纠纷后用枪把刘某某打死了,把他也打伤了,他安排鲁某某向“110”报了警。
14、证人鲁某涛系被告人鲁某甲同组村民,2010年10月2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1999年的一天下午,他和鲁某某、鲁某斌从本村X组送礼后往回走到鲁某垭时,遇到鲁某甲拿了一把土枪,鲁某甲喊鲁某某说话,他俩说啥话他不知道,因他人小,鲁某斌拉着他回家后,就听说鲁某甲在鲁某垭用土枪把刘某某打死了。
15、证人向云霞系被害人刘某之妻,其证:1999年4月19日,丈夫刘某某不知为何事与鲁某甲发生口角,鲁某甲用土枪把刘某某打死了,当时是西沟河村长鲁某仁通知她去的;她去后人已死了,她见刘某某身着从家走时穿的蓝色西服、灰裤子,她把刘某某弄回安葬了。
16、旬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1999年4月19日17时许,白柳镇X村民鲁某某电话报称,该村鲁某甲当日16时许用土枪将刘某某打死,把田某某打伤,鲁某甲已外逃。
1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略)地名鲁某垭距该村X米处豌豆地内有一头西脚东仰卧男子,尸体可见明显枪伤入口,尸体中提取铁砂子8粒,尸下有少量干浸状血迹。尸体向南80cm处土坎上有65cm×20cm范围滴落状血迹。尸体向北x公路上有3cm×5cm点状血迹。
18、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刘某某系枪弹损伤肝、肺失血性休克死亡。
19、提取笔录记载(1):1999年4月21日,旬阳县公安局民警李某青、郭正奎,在西沟河村小学田某某办公室,依法提取刘某某存放于此的白色塑料袋一个(内装“华西”牌照相机一部,内装胶卷一个。袋内有“乐凯”黑白胶卷二个,一个已拆封。(2):1999年4月20日旬阳县公安局民警叶震、胡拥军,从被害人田某某上衣口袋提取贰分纸币一张(右下角有洞),白祝尔康香烟一包(有枪痕),从其右胸提取铁弹一枚及身上所穿带血迹白衬衣一件。
20、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塘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嫌疑人鲁某甲经过记载:2010年10月15日11时许,该所民警在嘉兴市X路出租车出城登记站例行检查时,发现一自称叫王雄周的男子所持身份证为假证,即对其进行盘查,该男子经教育劝说后,交待其真名为鲁某甲,曾于1999年4月19日在老家(略)X组,将一个叫“八斤”的人用火枪打死,将小学教师田某某打伤的事实。
21、扣押笔录记载:旬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时润新、邓先进2010年10月24日从鲁某甲手中依法扣押居民身份证一个,姓名王雄周,身份证号码:(略)X(附扣押物品清单)。
22、旬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1)记载:2010年11月23日9时30分,侦查人员将8名男子按①-⑧号编号排列,其中⑦号为犯罪嫌疑人鲁某甲,在见证人袁文瑞见证下,经证人鲁某芳辨认,其确认⑦号为鲁某甲。(2)2010年11月26日9时2分,侦查人员将8名男子按①-⑧号编号排列,其中⑦号为犯罪嫌疑人鲁某甲,在见证人袁文瑞见证下,经被害人田某某辨认,其确认⑦号为鲁某甲。
23、旬阳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记载:2010年12月29日11时24分至当日12时28分,犯罪嫌疑人鲁某甲在侦查人员带领下,经见证人鲁某新见证,指认出旬阳县X村小学操场临西沟河村X路东侧小树林为其藏身开枪打死刘某某、打伤田某某之处;西沟河村小学操场东侧一簇刺旁,为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倒地死亡、田某某胸部受伤之处。其本人住房堂屋西墙为原挂土枪之处。
24、旬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记载:2010年12月30日7时30分至次日16时5分,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鲁某甲供述,在见证人鲁某新带领下,沿鲁某甲作案后逃跑路线桦树林、十八盘等处进行搜查,未找到鲁某甲1999年4月19日作案后丢弃的作案工具土枪。
25、书证:(1)被害人刘某之妻向云霞出具的收到旬阳县公安局交付被害人遗物“花西牌”照相机一部、黑白乐凯胶卷二个的收条一张。(2)向云霞出具的领取现金21元领条一张。(3)姓名王雄周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本辖区X村民刘某某于1999年4月19日死亡的证明一张。(5)旬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因本局直属队搬家,将原从被害人田某某处提取的带血白色衬衣、带孔贰分纸币、白色祝尔康香烟一包、铁弹一粒;从被害人刘某某尸体提取的铁砂8粒丢失。
26、案件照片一册。
27、被告人鲁某甲供述:1999年4月的一天8时许,他去商店买烟经过西沟河小学时,见“八斤”在操场上给学生照相,他买烟返回时到操场上让“八斤”给他和田某某照了一张合影照。“八斤”说要去他家吃饭,他就又去商店买了二瓶酒和饼干。回来时,“八斤”和他一起去他家。父亲给炒了几个菜,李某、鲁某乙、鲁某芳经过房前时,他让来与他和“八斤”一起喝酒。又让“八斤”给几个人照了相,鲁某芳、鲁某乙、李某走后,“八斤”说身上的20元钱丢了,为此他们二人争吵起来,后来他们一起找西沟河小学田某某评理。在田老师办公室俩人又发生争吵,“八斤”用手卡住他脖子把他推到墙边,让他给20元钱和12元照相的钱,他给钱后就走了,临走时他说:“八斤,你走着瞧”。他没拿“八斤”的20元钱,“八斤”收了他的钱,还打了他,他很生气,就回家取出1995年从一个叫“铁山”的人手中买的火枪,站在学校操场不远处的树林处,“八斤”和田某某走到离他约30米处,他就对着“八斤”开了枪,“八斤”当时倒在地上,他拿着枪迎上去,田某某也受了伤便离开了,这时鲁某某从此经过,他喊“勇娃子,来说个话”,鲁某某上来抓住他的枪管,他对鲁某某说,“八斤”诈他钱,被他打死了,枪里没押火,不会伤鲁某某的,鲁某某松开手,他拿着枪就顺着桦树林到了小地名“十八盘”,站在山头将枪扔到崖下去了。之后逃到山西、天津、浙江等地打工。2010年10月15日在浙江嘉兴市检查站公安人员检查时发现他所持王雄周身份证为假证,在公安人员询问他时,他将在旬阳杀人的经过讲了,遂被抓获。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鲁某甲故意杀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因钱丢失而怀疑是被告人鲁某甲所拿,遂与鲁某生纠纷,被告人鲁某甲即持枪将被害人刘某某打死,将田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甲因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杀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