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案外人邱某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用金山江南名城X幢XX单元商品房做抵押,后邱某洲将该商品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由其来偿还原告的借款。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每月利息为x元,借款日期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只是x元的利息支付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前2个月每月支付x元,之后每月支付x元直到2011年2月,共计支付利息x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每月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x元利息被告前2个月都有支付x元,之后每月支付x元直到2011年2月,共计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邱某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用金山江南名城X幢XX单元商品房做抵押,后邱某洲将该商品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由其来偿还原告的借款。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每月利息为x元,借款日期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2月,被告也同意2011年2月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按借款约定支付完毕,不予追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3月至实际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将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人民币x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236元,由被告陈某3089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现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