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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与马某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又名马X),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海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海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马某的赠与合同无效。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海某不服原裁定,于2011年8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在其妻子海某菊病故后,经邓州市公证处(2006)邓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马某强,马某强也表示接受。现海某起诉要求确认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向公证机构提出。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海某的起诉。

上诉人海某诉称:本案系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之诉,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之妻海某菊于2006年10月8日病故后,马某于2006年11月6日同长子马某占,长女马某英,次子马某强到邓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邓州市公证处根据申请人马某,马某占,马某英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海某菊的遗产继承权,于2006年11月13日出具公证书“被继承人海某菊的遗产由马某强一人继承。”2006年11月10日,马某与其次子马某强到邓州市公证处签订了赠与协议,将马某与其妻子海某菊共的房屋中马某的份额,无偿不负任何条件的赠与给马某强所有、使用,马某强愿意接受,邓州市据此出具(2006)邓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现上诉人海某起诉要求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海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海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海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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