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男,1959年9月出生,宝塔区城建局职工,现住宝塔区民政局家属院。
被告李××(又名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勘察院职工,住××小区X号楼X-X室。
第三人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人,现在延安市××小区经营洗车行,住该车行。
委托代理人:崔××,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子长县X乡X村人,住修理厂。
原告××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李××,第三人高××、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李××及第三人高××、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据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订立“××小区停车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小区停车场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底止,共两年半,合同期间,双方无争议,2009年12月下旬,由于承包合同即将期满,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下轮停车场的承包采取公开招标,竞标的方式向外发包,并于12月26日在小区广告栏张贴了公开招标告示,10月29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召集了投票人在宝塔区宝塔办事处四楼会议进行了竞标。12月31日被告人的承包合同期满,理应将停车场移交原告,但被告人以其在停车场内新增了设施、设备等为由,拒不移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移交承包期满的××小区停车场。
被告辩称:我已经多交了一年的租赁费,所以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期未满,不应当交付。即使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业主委员会也应将被告在停车场新增的设备进行适当的赔偿并退回被告多交的租赁费。原告既然承诺了让被告在期满后继续承包,原告也就应同意第三人继续经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与李××辩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年半的租赁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止。被告经营期间经原告法人曹××的同意,被告李××将停车场修理厂承包给李××,每年承包x元,李××承包后修建了彩钢工棚,地沟,铺地花了x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经原告法人曹××的同意又将停车场洗车台承包给高××,承包费每年x元,高××修建了洗车台,打了水井和地坪,付事故处理费,挖了下水道,做沉淀池共花x.2元。原告的法人曹××承诺让我俩继续经营,并支付高××部分投资。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我们俩继续承包使用该停车场的洗车台和修理厂。如不能继续承包,由原告赔偿高××经济损失x.2元,李××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合同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已期满,被告应将停车场交回。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多收了李××与李××的租赁费,所以合同尚未到期。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其具体的权利义务等。2、行政性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中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3、收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给××小区业主委员会交纳承包费情况;4、曹××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将停车场的一半租赁给他人经营修理厂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中除曹××的条子外其他的有异议。对曹××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第三份证据中有公章的认可,无公章的不认可,曹××打的条子不认可。第四份证据合同约定以内的认可。
第三人均对被告的证据认可。
第三人高××的证据为:1、垫付的费用x.2元(打井、硬化院子、挖下水道、沉淀池、罚款、给老周转让费5万、承包费,上自来水户、打井事故费用);2、垫付监控器电费5760元,证明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录音,证明曹××承诺地坪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承包费上结算,合同再续三年,打井费一人一半,挖下水道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李××证据为:曹××出具收条一张;2、投资x元(地沟、工棚、地坪),证明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有曹××签字的两张条据、收款收据两张与收条一张、曹××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订立“××小区停车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小区停车场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底止,共两年半。租金每年4万元。被告在租赁停车场期间,将停车场内原有的洗车台与修理厂分别转租给高××与李××,其中高××年租金为1.5万元,李××年租金3.7万元,高××与李××均按照约定交纳了租金。高××与李××在承租场地时也均知道被告李××的合同期限截止2009年12月底。被告在租赁期间,分别于2007年7月、2008年6月于2009年1月缴给原告及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万元、4万元与2万元,共计10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办理营业执照等365元的手续费。2008年6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向李××出具了收条,收到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的3.7万元租金。2009年12月下旬,由于承包合同即将期满,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停车场、修理厂、洗车台的承包采取公开招标,并于12月26日在小区广告栏张贴了公开招标公告,后他人取得了该停车场等的经营权。但被告人及第三人以其在停车场内新增了设施,设备等为由,拒不移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继续经营已无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移交停车场、洗车场、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多交4万元承包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第三人高××与李××均知道被告李××的合同期限截止2009年12月底,故在期限届满时,应当向原告交付租赁物。高××与李××辨称曹××口头同意其依照原价格继续租赁,然而曹××口头承诺并未取得业主委员会的认可,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辩解由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业主委员会交付租赁物××小区停车场,并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
二、第三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业主委员会交付洗车场,并按照与李××签订的原合同的价格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
三、第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业主委员会交付修理厂,并按照与李××签订的原合同的价格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
四、原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365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缓交3300元,实际由被告李××负担1100元,第三人高××负担1100元,第三人李××负担1100元。上诉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