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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克轩,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判决不准离婚对原告诉称可概括简要叙述,本段太累赘,显得篇幅结构不合理]:我和被告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我从2000年开始在外打工挣钱,2008年修建新房,但被告无事业心和家庭责任感,在外打工时没能挣到钱,现在家中的房屋还是毛坯房。为了家庭我付出极大,但被告从未关心体谅过我。被告一人在家时,对家务事情不操心,经常打牌,去年过年我回家和他商量,他竟然数次动手打我。被告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未关心过我和孩子的生活,我们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3日婚生一女王玉婷。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除本人陈述外,又提交了其女王玉婷的证言,但仍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王xx离婚[究竟是王xx还是常善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周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成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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