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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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三人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民警及社保队员正在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后一通道内执行抓赌伏击任务。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在明知民警和社保队员系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持铝管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及赵某某(另案处理)闻讯后赶至现场,见被告人赵某甲被民警制服后,亦参与殴打民警及社保队员。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持木棍将社保队员梁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赵某乙持砖块将社保队员孙某某头部打伤;社保队员陈某某被多名被告人扭打致左小指挫伤并肌腱不完全断裂。后增援民警将多名被告人制服欲带上警车时,被告人赵某乙用力将自己的头部撞向身边的墙壁,造成头部流血,躺在警车下,不让警车离开,并与其他几名被告人叫嚣“警察打人”,煽动周围群众,后被再次增援的特警扭获。经鉴定,社保队员梁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民警袁某某、朱某某肢体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结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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