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原审冒用名马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7年3月8日因犯窝藏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7日被逮捕。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马某伟名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未缴纳)。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作星、马某伟、赵芝洲、吴江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焦梅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站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马某某冒用其弟马某伟名字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站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站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0日,(略)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6日、17日、20日晚,原审被告人赵作星、马某伟、吴江江、赵芝洲经预谋后,由赵作星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先后窜到河南省修武县X镇X村宝华石料场、金锁石料场、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冯封村变电站北刘小西石料场、河南省博爱县松林大道北段刘贵正石料场、王柏树铁粉厂,由吴江江在面包车上等候、赵芝洲望风,赵作星、马某伟先后盗窃铲车、汽车电瓶10块,总价值5777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和初犯等理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作星、赵芝洲、吴江江盗窃电瓶价值57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不适用未成人条款,请求再审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再审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
经再审查明,一、2007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同赵作星、吴江江、赵芝洲预谋后,由赵作星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河南省修武县X镇X村宝华石料场,吴江江在面包车上等候、赵芝洲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同赵作星将停放在该石料场的一辆铲车上的电瓶盗走。此后,又窜到宝华石料场北侧金锁石料场院内,将停在院内的一辆铲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将两块电瓶卖给原智仁,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分别为738元、8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李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电瓶的时间及相应的地点;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现场绘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电瓶地点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
二、2007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同赵作星、吴江江、赵芝洲预谋后,由赵作星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冯封村变电站北刘小西石料场,吴江江在面包车上等候、赵芝洲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同赵作星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铲车上的两块骆驮牌电瓶和两辆东风汽车上的三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焦梅枝以1500元的价格将五块电瓶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块骆驮牌电瓶价值2100元,三块风帆牌电瓶价值153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刘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电瓶的时间及相应的地点;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电瓶被盗地点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焦梅枝电瓶店帐册证实收购以及销售被盗电瓶的价格。
三、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同赵作星、吴江江、赵芝洲预谋后,由赵作星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河南省博爱县松林大道北段刘贵正石料场,吴江江在面包车上等候、赵芝洲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同赵作星将停放在该院内铲车上的一块骆驮牌电瓶盗走。后又窜至王柏树铁粉厂,将停放在该院内的铲车上的两块柳工牌电瓶盗走,随将三块被盗电瓶卖到高新区一家收购旧电瓶的人,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骆驮牌电瓶价值84元,两块柳工牌电瓶价值525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刘XX、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电瓶的时间及相应的地点;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现场绘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电瓶地点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
2007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同赵作星、赵芝洲、吴江江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巡逻队发现,因怀疑四人有作案嫌疑,遂将四人带至高新分局。经讯问,被告人马某某以马某伟名字交代了盗窃电瓶的事实。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武XX。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作星、马某伟、赵芝洲、吴江江到案情况;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李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伟提供线索并协助该所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另查明,马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X村X村一号。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3月8日因犯窝藏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以上事实有马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马某某的父亲证言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盗窃犯罪中的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罪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其隐瞒其真实年龄和身份,不应以自首论,故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本人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时因被告人马某某未交待其真实身份,致使原审判决以马某伟名字并以初犯和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从轻处罚显属不当,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站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长明
审判员王佩
人民陪审员许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