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9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8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预谋后,于2010年8月10日8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乡双(河)马(振扶)公路X路口及张庄路口处,先后见中年妇女李兆兰乘坐电动车和韩先荣骑电动车经过,被告人罗某甲遂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趁李兆兰、韩先荣不备之际,被告人罗某乙先后将李兆兰、韩先荣耳朵上佩戴的千足金耳环拽走,共价值1964元。抢夺作案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李兆兰的亲属获悉后报警并驾车追赶,在唐河县X街将罗某乙抓获,罗某甲逃跑。追回耳环一只价值740元已退被告人李兆兰。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韩先荣损失1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被害人李兆兰、韩先荣分别陈述了被害经过;证人冯兴春、孙长志、王波、朱书文等分别证实了报警并追赶二被告并将罗某乙抓获的经过;另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连续两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能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0年10月20日起,罗某甲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罗某乙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