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教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工,现在广东务工。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宁某敇。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脾气暴躁,缺乏个人修养,连续几年过年时在家大吵大闹,导致双方关系极为恶劣,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没有达成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6年12月在广东东莞相识,2003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被告常有书信电话联系,但相处时间不多,一般仅在春节才相见。原、被告于2004年春节同居,2007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7年9月25日婚生儿子宁某敇,小孩出生5个月后,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因小孩宁某敇比较调皮,原、被告常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执致夫妻矛盾迅速激化,此后双方协议离婚,未能达成一致。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自愿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并自动放弃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因家庭琐事激化后,双方均无和好的诚意,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婚生儿子宁某敇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宁某敇应由原告宁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应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现被告自愿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合乎实际情况,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宁某敇由原告宁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李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