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
原告徐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皮志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元、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7年我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在麻柳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XX,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因为婚前没有接触和交往,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一起生活,性格差距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特别是被告不讲理,长期酗酒,对我无端猜疑,说我在外面有不正当的关系,闹得我无法安居生活,2010年7月我被迫从务工的地方离开被告,回到家里却遭到全家人的冷漠对待,从此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XX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我与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我们结婚后在紫水乡购买了房屋一栋,因购房欠下的x元债务是我和被告一起还的,现在被告悄悄地把房子卖掉了。
被告唐XX辨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和生孩子的时间属实,我与原告经李XX(音)介绍相识的,认识十多天后就结婚了,婚后因感情还可以才要的小孩,房子是我们认识之前买的,是我父母出的钱。现在物价水平高,原告提出的200元每月的抚养费过低。去年8月3日原告走的时候,拿走了家里的钱,这些钱是家庭财产,原告应当拿出来,一人一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一次性付清。
原告徐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调查笔录5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4、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的夫妇打钱。
被告唐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2、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是2009年我打的钱,但是存单在原告那里保存的。
被告唐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农村X村商业银行的回单各1张。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打款的事实,要求原告将款项拿出来平分。
原告徐XX对被告提交的两张回单质证如下:是真的,但是拿回来还债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四张回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地。
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李XX(音)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XX,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考虑到婚生子唐XX一直随被告在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唐XX随被告生活为宜,但是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子唐XX随被告唐XX生活,原告徐XX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