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权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卞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