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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郑某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辰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原告戴xx就与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10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去麻阳苗族自某县X村同学家赶人情,返回时由同学安排车辆送至麻阳苗族自某县铜矿,司机郑xx驾驶三轮摩托车途径麻阳铜矿东路下坡处,三轮车突然翻车,车上乘客20多人压在原告身上。后待20余人从车厢里爬出来时,发现原告不醒人事。尔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辰溪县博爱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左侧骼髂关节粉碎性骨折,骶髂关节分离移位,导致双下肢长短不一,骨盆畸形。”原告在博爱医院花去医药费x余元,辰溪县人民医院花费x元,其中:被告已付9818元,尚欠医药费8217元。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虽在辰溪县桥头司法所调解达成了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误某和护某人误某的工资及本人和护某人的生活费x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级伤残赔偿金98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所欠的医药费8217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治愈之日的车旅费用1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和休息期间的费用。

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怀周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郑xx、谢x、陈xx、曾xx、杨xx、周xx六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等事实;

4、辰溪县博爱医院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复印件一组,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在辰溪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辰溪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照片报告书复印件一组、诊断证明书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辰溪县博爱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x.3元的事实;

7、辰溪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尚欠医疗费8217元;

8、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郑xx与原告及其丈夫张xx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郑xx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1月份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4、5、6、7、8、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几证人所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郑xx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户籍证明,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6日,原告到麻阳苗族自某县X村同学家喝喜酒,在返回时,便搭乘被告驾驶并所有且没有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当车行至麻阳铜矿下坡路段时,三轮车因刹车失灵,突然翻向公路旁,造成车上乘客20多人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入住辰溪县博爱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被转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垫付9818元,尚欠医药费8217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怀化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在辰溪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就原告的前期住院费、生活伙食费、护某、误某、住宿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x元,对于原告的伤残问题待原告的伤残鉴定确定后再确定支付数额和时间。协议达成后,被告除原已垫付的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并于2010年11月份外出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一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便上路行驶载客,且平常疏忽对车辆的检修,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刹车失灵,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的该违法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无号牌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承载乘客,而原告却忽视自某安全,违法搭载被告没有悬挂号牌的三轮车,故原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为x.3元;二、误某为(x元/年/12月/30天)*360元=x元;三、护某为(x元/年/12月/30天)*360天=x元;四、伤残费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共计x.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受伤之日起至治愈之日的车旅费用1000元及继续治疗费和休息期间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某人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共计x.44元(含已垫付医疗费x.3元);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2元,由原告戴xx负担378元,被告郑xx负担1514元。原告已垫付受理费1514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151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刘恩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一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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