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鹏,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入职于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凯泰棋货运部,任搬运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6日张某丙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不服仲某裁决,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9个月×1200元),双休日加班费1600元(40元×4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元(15天×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2).
被告辩某,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替被告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是为张某丙工作。而被告与张某丙间则是房屋租赁关系,鉴于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第三人辩某,其雇佣原告工作属实,日计工资40元,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同时承认其未办营业执照,以凯泰棋货运部名义进行个人经营活动,其租赁原告场地并未向原告交纳其他费用。认为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其与原告间是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被第三人雇佣为搬运工,日工资40元,按实际工作日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6日,第三人要求解除雇佣关系。原告至西安市X区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本单位工资单,该合同约定,第三人租用被告房屋4间,年租金8万元,经营事宜自行负责并承担责任,不得转租房屋等。第三人提交西安市环西物流有限公司凯泰棋托运凭证一张。原告提交仲某委裁决书。原告承认为张某丙工作并获得报酬,承认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坚持认为第三人以被告第五分公司凯泰棋货运部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原告与被告即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意见均予以否认。原告拒绝调解,要求法院判决结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单货物托运单、仲某、移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按日计算工资方式为第三人工作。而第三人未领取营业执照实为个人经营,并非我国法律确定的用工组织。故原告与第三人实际为雇佣关系。原告所作工作与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