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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19日。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哑语翻译人刘宝英,女,生于1956年6月4日,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哑语翻译人刘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顺店镇X村XX水电暖铝合金安装部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寇XX床上被子内放的一万九千四百元现金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款已追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不知道偷的钱多少,数额过大。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顺店镇X村XX水电暖铝合金安装部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寇XX床上被子内放的两叠用皮筋捆扎的全为一百面额共计一万九千四百元现金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XX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提供的交口县X村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及本院委托许昌市中心医院所作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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