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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从他人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解放141翻斗货车一辆,后将该车进行拆解分割,以92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四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毛某、赵某x、林某、雷某、王x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从他人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解放141翻斗货车一辆,后将该车进行拆解分割,以92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8月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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