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常某乙伙同孟某波(已判决)到本村史某中家,盗走常某丁放在史某某家的泰安牌15马力的拖拉机一辆,价值1500元。当晚在去销赃的路上因拖拉机掉进沟内而弃车逃走。案发后拖拉机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丁陈述,证人史某某、孙某、郭某丙、孟某、史某某证言,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11月1日将被告人常某乙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常某乙系共同犯罪。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丽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