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2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被告人郝某甲在王某某(已判刑)纠集下伙同郝某乙、郝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清丰县X村张东记(已判刑)家的苹果园内挖出一条通往中原油田输油管线上的地道,使用打孔工具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致使油田损失约7方,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某甲、郝某乙、王某某等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伙同他人为盗窃原油,采用挖地道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受人雇佣参与挖地道,为他人盗窃原油提供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