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发表代理意见。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撤诉等。
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及上诉等。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地址安阳市北关区洹上人家综合楼。
负责人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及上诉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田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2004)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等共计x.7元;二、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3元;三、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4)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2元;二、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2元;三、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及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4月7日,原告作为副司机乘坐崔某仁驾驶的豫F-x大货车(车主为徐某某)行驶至石安高速3.5Km+200m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E-x货车(实际车主为田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住院治疗后截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人民币x.25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高邑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公,豫E-x大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肇事的豫E-x大货车实际车主为田某某,公司与田某某是松散型挂靠关系,公司没有从中受益,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豫E-x货车已参加了保险,有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某某辩称:责任认定合理,如果公平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田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仅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同时某依照合同签订的时某履行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高邑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张某某所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田某某、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被告田某某的司机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田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复假肢所需费用。
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提交原件。
3、石家庄市第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石家庄市第九医院证明一份。
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二、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高邑交警大队(1)2003年4月7日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图中说明部分记录有乙车(指豫x货车)肇事后逃逸,在元氏口(河北省地名)被查获的情况,以此证明被告田某某的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河北省高速交警队交警询问司机刘某某的笔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刘某某感觉到车向前拥了一下,也没有停车,到河北省元氏收费站时某人追上,然后才停车。以证明该车肇事逃逸应负全部责任。(4)证人某某、卢某某开庭证言。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否逃逸应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准,现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证人崔某某、卢某某证言已超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田某某有异议,认为豫x货车没有逃逸。且证人崔某某、卢某某证言已超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三、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田某某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崔某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中华(又叫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田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与田某某的车辆系松散型的挂靠关系,不应负连带责任。
对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被告田某某的司机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内容恰恰证明田某某的车辆挂靠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的异议与原告相同。
被告田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四、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预支款单一份。2、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高邑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田某某给付原告赔偿金6009.45元。
原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徐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五、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田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原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无异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x.45元。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载明原告右小腿截肢,被评为6级伤残。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始票据,复印件不能证实为原告花费。
被告田某某的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称伤残评定书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故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供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证明为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石家庄市第九医院证明一份,是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的的记录,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责任认定书。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经营合同书能证明田某某的豫x货车是以他人名义挂靠经营,挂靠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所举证据能证实其向原告已支付赔偿金6009.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事实。对第2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4月7日,被告田某某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石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徐某某的司机崔某仁驾驶的豫x大货车也沿石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该公路X.5Km+200m(河北省高邑路段)处发生追尾相撞,致豫x大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刘某某驾驶的豫x大货车在河北省元氏东高速收费站下道口被截获。2003年4月18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高邑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司机崔某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中华(又名张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事故科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2月1日,河北省高邑大队向双方送达调解终结书。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交通医院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x.45元。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右小腿截肢,被评为六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9.45元。
查明,司机崔某仁受雇于徐某某,司机刘某某受雇于田某某。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每年收取田某某挂靠车辆的管理费200元。同时某车辆于2003年1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53.5元/年(7元/天),200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94.19元/年。原告女儿张辰1993年7月出生,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豫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其车灯光未保持齐某有效,被告徐某某的司机崔某仁驾驶的豫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车况良好,且司机未确保安全通行而追尾前车,造成豫x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三支队高邑大队2003年4月18日所作的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刘某某受雇于田某某,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田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第x号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该事故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45元,2、护理费896元(64天×2人×7元/天),3、误工费910元(从受伤至定残之前日共计130天×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5、营养费512元(64天×8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2553.5元/年×20年×50%),7、其女儿张辰(1993年7月生)的扶养费x.38元(5294.19元/年×8年×50%÷2),以上共计x.83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比例应为70%:30%较妥,即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8元,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减除其已支付的6009.45元,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被告田某某的豫x大货车挂靠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双方签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总公司每年收取田某某的管理费,这种挂靠关系不是松散型的,而是权利义务明确紧密型的挂靠,故对该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而受伤致残的情况,根据被告徐某某、田某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父母的抚养费等,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虽提供有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的证明,但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材料不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未予接受,并于2010年4月12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仍未将材料补充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部分请求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因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为2005年5月,应按照2004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关系,应由田某某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8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四、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五、被告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四项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4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69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1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刘某杰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