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与邓州市X乡X村许××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低速自卸货车的孙××(系被告人杨某某妻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许××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