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豫x黑色两辆摩托车,沿兰考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东涵洞处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仪测试,含量为x/x有醉酒驾驶重大嫌疑。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翟某甲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65.77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豫x黑色两辆摩托车,沿兰考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东涵洞处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仪测试,含量为x/x有醉酒驾驶重大嫌疑。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翟某甲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65.77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其酒后驾驶豫x黑色两辆摩托车,走到东地下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翟某乙、王某某、张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翟某甲醉酒测试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摩托车照片、翟某甲被抽血时的照片。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甲的悔罪表现及本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