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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乙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系偃师市第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承认欠原告货款,暂无力清偿。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开办焊接摩托车架子业务时,原告于2009年给其供钢材,半成品等配件价值x元,除给付5000元外,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能给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票据共7张,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让二被告偿还货款。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张,票据5张,共7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和票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刘某某自己也承认,该欠款应当偿还。经调解,双方在还款时间方面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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