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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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熊某某进入有春公司工作。有春公司安排熊某某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11小时,工作时间是自上午八点至下午八点,有一个小时用餐时间。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同年10月,有春公司将熊某某的每天工作时间调整为9小时。2009年11月,有春公司通知熊某某自2009年11月1日起调休至12月30日合同止,并告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熊某某接有春公司通知后,即按照该安排予以休息。

2009年11月4日熊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有春公司:一、支付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70.15元;二、支付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600元;三、支付2008年1月12日至今的年休假折合工资2,656.50元;四、缴纳2008年1月12日至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五、支付2009年10、11、12月工资共计4,200元;六、支付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七、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补偿金5,567.50元。2009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共计贰万贰仟零叁拾肆元柒角玖分;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贰仟叁佰伍拾壹元伍角玖分;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2月,以及2009年10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陆某陆某捌元肆角;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份工资壹仟叁佰元,2009年11月份工资壹仟叁佰元,2009年12月份工资壹仟叁佰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币贰仟捌佰元;七、申请人要求熊某某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补偿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2009年12月17日,有春公司支付熊某某2009年10月工资796,28元(其中工资960元、加班工资491.28元、仓管补贴100元、扣除食宿费755元);2009年11月工资876.70元(工资960元、退还住房押金50元、扣除住宿费72元、扣除水电费11.30元)。2010年1月10日,有春公司支付熊某某2009年12月工资960元。

原审法院又查,2008年11月熊某某工资为1,337.20元、12月工资为1,339元、2009年1月工资为1,654元、2月工资为1,427元、3月工资为1,283元、4月工资为1,484元、5月工资为1,570元、6月工资为1,390元、7月工资为1,588元、8月工资为1,650元、9月工资为1,500元。

原审法院再查,从有春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上熊某某工资组成反映:熊某某工资主要有工资1300元、仓管补贴100元、全勤奖50元组成,并每月扣除水电煤费用(数额不等)。

原审审理中,有春公司与熊某某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一、熊某某2008年平时加班工资为6,199.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061.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325.94元;二、2009年熊某某双休日加班440小时(折合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351.59元(但有春公司不同意支付);四、年休假折薪的数额为668.40元;五、有春公司尚未为熊某某缴纳2008年1月、2月,2009年10月至12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另有春公司表示,在2009年10月之前,发放熊某某工资时并未扣除食宿费,但当时是考虑到工作时间较长,所以由有春公司承担熊某某的食宿费作为一个补偿。熊某某表示,同意仲裁裁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有春公司是否应向熊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是有春公司是否应向熊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折薪;三是有春公司是否应向熊某某支付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四是有春公司是否应向熊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春公司与熊某某之间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有春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系因熊某某原因导致合同未签订,在熊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有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至法庭辩论终结,有春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有春公司的诉称理由,难以采纳,其理应向熊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认定为2,351.59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2008年加班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2008年加班的时间以及加班工资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现有春公司表示其已经向熊某某支付了加班工资,然从庭审举证的情况看,有春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薪资报表予以证明,虽该报表中有加班费的记载,但该份报表中未有熊某某签名,且与双方确认的考勤卡上记载的熊某某收入不符,有春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有春公司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纳。有春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加班工资的数额向熊某某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2)2009年的加班情况:双方对2009年双休日加班440小时,折合55天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平时加班,有春公司主张按照考勤卡实际作息时间计算,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按照2009年1至10月的考勤记录,有春公司平时加班时间为344.50小时。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有春公司总共为熊某某安排X天调休(扣除期间的双休日),该时间可以折抵双休日加班。综合上述情况,有春公司还应支付熊某某平时加班工资3,860.78元(1,300元/21.75天/8小时×344.50小时×150%)、双休日加班工资1,434.48元(1,300元/21.75天×1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0元(1,300元/21.75天×10天×300%)。

综上所述,有春公司还应支付熊某某的加班工资为2008年平时加班工资6,199.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061.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5.94元;2009年平时加班工资3,860.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0元,合计20,674.94元。

(3)年休假折薪的问题,熊某某工作满一年享有5天的年休假,而从目前证据看,有春公司未能为熊某某安排休息,故有春公司理应向熊某某支付相应的折薪。具体计算方式,按照职工本人的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现熊某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3.83元,故有春公司应支付熊某某的年休假折薪为668.43元,现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668,40元,熊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有春公司虽然在法院受理前,先后向熊某某支付了10月至12月的工资,然其在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了食宿费并对工资的构成予以修改,而从有春公司与熊某某过往的工资发放情况看,从未扣除过食宿费并对工资的构成有现在这样的认定,庭审中熊某某认可收到钱款,但不认同内容,有春公司虽然对此做了解释,但解释的内容牵强,无法采信。现熊某某对仲裁认定的该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300元,没有异议,予以准许,有春公司应补足相应的差额,即10月应再支付熊某某工资503.72元、11月再支付熊某某工资423.30元、12月再支付熊某某工资340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有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有春公司依法应向熊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现熊某某自2008年1月12日进入有春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存续逾一年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53.83元为基数,计算2个月,金额为2,907.66元,鉴于熊某某在仲裁时的申请以及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为2,800元,且熊某某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予以准许,确认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8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有春公司要求不支付熊某某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折薪、未支付的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问题,鉴于2008年1月至2月以及2009年10月至12月,有春公司未为熊某某缴纳,而该期间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有春公司依法应为熊某某缴纳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另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七项主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明确。据此判决:一、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某加班工资20,674.94元;二、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1.59元;三、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某年休假折薪668.40元;四、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某2009年10月工资差额503.72元、11月工资差额423.30元、12月工资差额340元;五、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六、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熊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月,以及2009年10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七、熊某某要求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有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自愿要求签订一份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非上诉人故意所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休假折薪及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至12月,被上诉人签字领取了工资,故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关于被上诉人的综合保险,依据有关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不为其缴付。本案争议最大的是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在“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了加班工资的结算,但原审法院却将之遗漏,以致所作判决与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2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然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称为被上诉人所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年休假折薪、2009年10月-12月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综合保险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缴纳的应予缴纳。关于被上诉人的加班费问题,上诉人提出依“会议纪要”处理,然被上诉人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故不能以此为据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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