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尚某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互认识,但了解不深,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0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农历2010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与前夫之子黄煌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在北京务工,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固始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某,分居时间较短,虽因异地务工,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