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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194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需本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分五次借给被告x元,分别是2001年1月份借8000元,2001年4月26日借5000元;2001年11月27日借x元;2002年3月16日借5000元;2005年4月7日借5000元,合计x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借款时被告承诺2-3年内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是于2010年1月23日归还原告2000元借款利息。2009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拖欠x元利息的欠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躲着不愿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利息x元人民币,合计x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1)2001年元月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元;

(2)2001年4月26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

(3)2001年11月27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

(4)2002年3月16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

(5)2005年4月7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x元。

证据二:2009年5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

被告谢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在平顶山工作期间与被告谢某某相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01年元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段某某现金捌仟圆整,谢某某,2001年元月”;200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段某某现金伍仟圆整,谢某(即谢某某),2001年4月26日”;200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段某某现金壹万元整,2001年11月X号,谢某某”;2002年3月16日向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段某某现金伍仟圆整”;200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原告妻子及儿媳代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元,伍仟元,谢某某,2005年4.7”,以上欠款共计x元。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至2008年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段某某三年利息款壹万壹仟捌佰圆,谢某(即谢某某),2009年5月X号”。以上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所书写的借款人谢某,系本案被告谢某某。2010年5月6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利息x元人民币,合计x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是否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x元是否应得到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有原告所提供的五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可合法予以追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约定的拖欠利息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谢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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