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54岁,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7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刘某、刘某胜,现均已成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被告于1998年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7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刘某、刘某胜,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1998年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逾十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