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曾用名余X莫),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代理人潘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31日双方在盐源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帅某春,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与被告余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帅某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余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31日双方在盐源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帅某春,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22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当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永寿镇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余某于2008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帅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子由原告抚养,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子帅某春由原告帅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