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8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某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沈铁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宣判某,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某认定,2011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王某乙经预谋后,在沈阳市X区X街X号楼下,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张××停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辽x号的白色夏利轿车的右后车门玻璃撬坏,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在旁望风,被告人李××随后进入车内盗走该车内的人民币6000元、双星牌休闲鞋一双、女士休闲鞋一双,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4元,被撬坏的汽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3元。现追缴、返还被害人张××人民币2600元。2011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王某乙又在上述地点,撬坏被害人崔××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辽x的黑色本田CRV吉普车的左后车门玻璃后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被撬坏的汽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94元。2011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王某乙在沈阳市X区X路X-X号楼下,将被害人赵××停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辽x的红色大众宝来牌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撬坏,盗走车内的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被撬坏的汽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78元,紧固卡扣、装饰压板及工时费共价值人民币182元。2011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王某乙在沈阳市X区X路X-X号楼下,将被害人刘××的一辆牌号为辽x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撬坏后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被撬坏的汽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10.5元,玻璃压条及工时费共价值人民币210.5元。2011年2月5日夜间,被告人李××在沈阳市X区X路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被害人杨××停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的江淮牌商务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的李宁牌羽毛球拍两个、阿迪达牌男式运动鞋一双、耐克牌运动鞋一双、胜利牌运动包一个、阿迪达牌运动衣一件、U盘一个。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39元,被撬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6元。现追缴返还U盘一个及红色包一个,内有羽毛球拍两个。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赃款实物照片、被盗财物及车辆实物照片、判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沈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事实,且被告人李××、王某乙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乙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犯。被告人李××系主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财物已追缴,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行犯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某,原审被告人李××以原判某刑过重为理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某定原审被告人李××、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李××提出原判某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其犯罪事实、情某、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某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某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某沈莹
审判某张勇
审判某樊友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