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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2011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官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某50天,本院办理了相关延长审限手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2004年9月期间,被告官某与他人合伙共同向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分包了台州市X区灵山隧道工程(以下简称灵山隧道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占合伙股份中的2股即20%。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合伙股份2股对价人民币x元转让给原告(分两期支付);被告在核工业公司的押金某民币x元,若不足,则由被告补足,在工程完工后退给原告;对核工业公司有情况变化及当地土地原因造成6个月不开工,退还所有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月2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转让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某收条一份。后原告发现该工程由其他公司中标施工。现要求确认某、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某、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官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挂靠的核工业公司是灵山隧道工程的承包方,协议签订后,发包方台州市X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工业区公司)不履行承包合同,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工程不能承包的风险应某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且核工业公司与中心工业区公司为灵山隧道工程纠纷正在仲裁之中,在仲裁结果出来之前,本案应某止审理。现原告要解某该协议,退还给原告的也仅仅是协议约定的押金某民币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股份协议书复印件、转让协议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某解某合同被告只需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二、九鼎公司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解某合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灵山隧道工程已由九鼎公司中标,中心工业区公司已书面告知核工业公司解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解某通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某施工合同是否能履行应某仲裁结果为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灵山隧道工程确系核工业公司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某该工程应某于2004年4月24日以前开工。

二、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灵山隧道工程承包纠纷正在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某能证明该工程已无法由核工业公司承包了,被告应某还转让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某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股份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予以认某;对原告提供的九鼎公司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解某合同告知书,本院审查认某,该证据系中心工业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解某施工合同的依据,故对解某合同告知书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效力不予认某。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某还股权转让款及返还的数额。二、本案是否应某止审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某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某还股权转让款及返还的数额

原告认某,自签订转让协议后因核工业公司有情况变化及当地土地原因造成六个月未开工,被告应某返还原告的是第一期转让款计人民币x元(即原、被告之间的押金)并支付相应某息,而人民币x元是被告在核工业公司的押金,被告是在混淆两个押金,达到少退转让款的目的。被告认某,协议约定因核工业公司不同意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及当地村民阻扰工程施工导致六个月不开工退还原告人民币x元,其余风险由原告承担。人民币x元系被告原先在核工业公司的押金,若不足这个数额则由被告补足,该押金某于股份转让时一并转让给原告。本院审查认某,核工业公司与中心工业区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尚在仲裁致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六个月无法开工符合协议中因核工业公司有情况变化不开工退还相关款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某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仅返还人民币x元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结合转让协议书的全文及按照通常的理解,“退还所有押金某付部分”即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某被告应某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由于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利息的计付应某从转让款交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较为妥当。

二、本案是否应某止审理

原告认某不需要中止审理,根据协议约定六个月不开工,原告可以要求解某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若仲裁结果是施工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原告可以基于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若仲裁结果是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可以要求确认某议无效,被告仍应某还转让款。被告认某,仲裁结果应某会是施工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本案应某止审理,待仲裁完毕后再行审理。本院审查认某,灵山隧道工程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六个月未开工,符合双方约定解某合同的条件,且核工业公司与中心工业区公司仲裁案的结果不会对本案原、被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某的事实如下:2004年3月8日,被告官某与核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承接灵山隧道工程中以核工业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后被告挂靠核工业公司中标并于同年4月2日与业主单位中心工业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9月8日,被告与林小郎等6人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该7人共同承包核工业公司中标的灵山隧道工程,被告占2股股份(即20%),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合伙股份2股对价人民币x元转让给原告(分两期支付);被告在核工业公司的押金某民币x元,若不足,则由被告补足,在工程完工后退给原告;对核工业公司有情况变化及当地土地原因造成6个月不开工,退还所有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月2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转让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某收条一份,余款人民币x元待原告进场施工后给付。后原告发现该工程由其他公司中标施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某。另查明,核工业公司与中心工业区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灵山隧道工程的业主单位也变更为台州市X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九鼎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中标该工程。

本院认某,原、被告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六个月仍未开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解某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某返还人民币(略)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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