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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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淅川县X村民梅某在张某的修车铺看打牌,被告人朱某路过张某的修车铺时,因梅某曾打过其妻子,二话没说上去就和梅某撕抓,并用脚踢梅某的腰部。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梅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梅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梅某陈述,证人梅某、张某、张某、朱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建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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