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沈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开发商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欠交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人民币x.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房地产登记册、管理公约。3、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书。4、收费审核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开发商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9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2.02平方米,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累计欠费人民币x.80元。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42.02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9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