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下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商榻社区X村X号院内X号出租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后入内,窃得被害人方依来白色滑盖手机1部。
二、201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商榻社区X村港楼X号X号出租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房门后入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60元等物。
三、201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商榻社区X村X号东侧出租屋,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粉红色翻盖手机1部。
四、201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商榻社区前荇X号院内西南侧出租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后入内,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现金人民币740元及价值人民币304元的x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
五、201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商榻社区X村X号X室东北侧出租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门锁后入内,窃得被害人张云现金人民币1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上述第二节盗窃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方依来、李某某、朱某乙、付某某、张某某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朱某甲、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费雄雄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