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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钟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钟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钟某及其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庭外和解期30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1年2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2年起,被告曾多次以工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月利率均为1%。2010年5月26日,被告钟某与原告对原、被告间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款本金x元,至2010年9月17日付清本息;借款本金x元,至2010年9月23日付清本息;该两份借条另均载明被告已付息至2010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6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约计x元。

被告钟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为x元而非x元;另原告计息方式错误。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借款本金金额计算有误,应为x元而非x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x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1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付息至2010年5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乙认为2010年5月26日最后结算的两份借条未经其签字确认故无法律效力,且2007年5月8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即使之后的借条中对2007年5月8日借条作出了变更,但未经其签字及授权,故变更效力待定。

二、工商登记情况及名片各1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用于共同投资经营台州市路桥振乙阀门厂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

三、发票1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费用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2份,分别载于原告提供的2002年8月12日和2006年8月1日借条上,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钟某现金支付的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2年8月12日借条底部载明的“十五万元利息2004年-2005年已付”意思系被告已支付2004年至2005年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而非被告支付利息x元。

二、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本息共计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对账单未载明汇款人,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的事实。

三、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钟某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支付原告x元的银行凭证。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名片,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认为2010年5月26日被告钟某出具的两份结算借条因其未授权故效力待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王某乙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02年8月12日借条中所载明的收款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内容系指被告已支付x元利息,但未能对其支付x元的时间、支付方式、资金来源、该x元系哪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该收款内容中“2004年-2005年已付”的含义作出合理解释并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收条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该份收条及被告提供的2006年8月1日收条、对账单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支付凭证,均为证明被告于结算前曾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本息计算有误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借款期间对各次借款分别进行过多次结算,各次结算内容之间均无矛盾,且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对原、被告间前期的借款又进行了总的结算,被告钟某在结算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字确认,故被告现认为计算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款的金额应以结算时金额为准,该几份证据待证事实均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约x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部分未提供依据,部分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诉讼所致的律师费、交通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x元而非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71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65元,被告钟某、王某乙负担6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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