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8日,蒙古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侯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5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不知下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生气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户口簿,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原、被告及女儿侯XX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经常居住在侯某镇X村康达街,婚后两人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侯XX、牛XX、程X出庭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在2007年5月份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张XX,张XX陈述:王某某没在家,于2007年5月份外出打工,无具体地址和电话,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两人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了。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侯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侯XX、牛XX、程X的陈述及被告母亲张XX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04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侯XX。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闹,2007年5月,因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女儿侯XX一直跟原告侯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气已分居三年以上,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离婚后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孩侯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