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26日,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1年元月份原、被告在三门峡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9日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份生于女儿李某雅。婚前原、被告彼此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夫妻在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分居2年余,被告在打工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雅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份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9日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农历9月25日生于女孩,取名李某雅,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且对原告照顾不周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无根本分歧,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属人之常情。作为原告应多从家庭和睦、共同致富的角度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要认真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相互多关心、多体贴原告,若如此,原、被告还有和好希望。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李某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