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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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挂鲁x)大型罐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X镇许贡庄转盘南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黄某强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驾驶人黄某强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乘坐人彭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王某涛的鲁x(挂鲁x)大型罐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X镇许贡庄转盘南50米处,与由南向北黄某强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驾驶人黄某强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乘坐人彭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庭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车主王某涛与被害人黄某强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11时许,其驾驶鲁x(挂鲁x)大型罐车去开封拉货,沿106国道行驶至兰考县X镇许贡庄转盘南5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厢式小货车相撞,后让王某涛报警及害怕挨打离开了现场,第二天去兰考县交警队的情况;2、被害人彭某陈述证明其坐黄某强驾驶的厢式货车行驶至许贡庄转盘处,因天下着小雨,与一辆大型油罐车相撞,自己左前臂完全断离的情况;3、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王某某开着车去开封拉货,我在车里睡觉,听到“咣”的一声,我和王某某就下车,一看发生事故了,我就用手机打122报警,第二天和王某某一同去兰考县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情况;证人杨XX、李X、马X、王X全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强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黄某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某强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彭某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兰刑初字第270-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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